(2014)南法民初字第047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许绍友与鄢运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友,鄢运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4752号原告许绍友,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蒲某,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运强,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仁华,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国庆,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300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6577-8。负责人袁子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仁华(身份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国庆(身份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帮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某某,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绍友诉被告鄢运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运綦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绍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被告鄢运强、被告公运綦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仁华、田国庆、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绍友诉称:2013年10月15日8时25分,鄢运强驾驶公运綦江分公司所有的渝BL39**号大型货车,行驶至茶涪路赵芳农家乐路口时,与许绍友驾驶的渝AE83**号普通摩托车接触,造成许绍友受伤,及普通摩托车乘客符书珍受伤的事实。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鄢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绍友无责任。许绍友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其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其日常生活、其护理期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许绍友因此起诉来院请求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被告鄢运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鄢运强系公运綦江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被告公运綦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鄢运强系公运綦江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同意对许绍友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公运綦江分公司就事故车辆在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免赔为20%。同意对许绍友产生的合理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8时25分,公运綦江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鄢运强驾驶公运綦江分公司所有的渝BL39**号大型货车,由茶园经茶涪路往涪陵方向行驶,行驶至茶涪路赵芳农家乐路口,遇前方路口车辆转弯时,鄢运强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辆侧滑与许绍友驾驶并搭乘符书珍同向行驶的渝AE83**号普通摩托车接触,造成摩托车倒地后许绍友、符书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绍友、符书珍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许绍友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伤;3、右膝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1月,不适随诊。2014年3月14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绍友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其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其日常生活,其护理期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关于医疗费,许绍友请求赔偿605.09元,并提交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重庆市巴南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四张,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605.09元。庭审中,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其中检查费用444.50元无异议,对其余160.59元医疗费则认为没有相应的处方予以佐证,故不同意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许绍友请求赔偿704元(22天×32元/天)。庭审中,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营养费,许绍友请求赔偿1000元,未提交证据。庭审中,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认为无医嘱,故不同意赔偿。关于续医费,许绍友请求赔偿3000元,并提交了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许绍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庭审中,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许绍友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反证。人保南岸支公司认为如果重新鉴定则以新的意见为准,若未重新鉴定则认可原鉴定意见。关于护理费,许绍友请求赔偿4800元(60天×80元/天),并提交了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为60日。庭审中,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许绍友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反证。人保南岸支公司认为如果重新鉴定则以新的意见为准,若未重新鉴定则认可原鉴定意见,对护理费用标准认可70元/天。关于误工费,许绍友请求赔偿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该项费用为16390元(3300元/月÷30天×149天),并提交了医疗证明三张、劳动合同书两份、工资表一张、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许绍友的误工损失。庭审中,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医疗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三个月,故对误工时间认可112天(22天+90天)。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误工收入只同意按80元/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许绍友请求赔偿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提交了:1、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许绍友因车祸受伤,构成伤残,定残时44岁;2、户口簿一份,证明许绍友系农村户口;3、暂住证一份,证明许绍友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4、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许绍友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并在该公司工作。庭审中,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户口簿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该项费用。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许绍友请求赔偿9352.35元,提交了户口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和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街道圣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许绍友的母亲李坤惠系城镇居民户口,75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有四个子女,需要扶养,故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坤惠的费用为2226.75元(17814元/年×5年×10%÷4)。许绍友还提交了户口簿一份和重庆市大渡口区百花小学证明一份,证明许绍友的儿子许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10岁,在城镇读书,故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许某某的费用为7125.60元(17814元/年×8年×10%÷2)。庭审中,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坤惠的该项费用应扣除养老保险金,许某某的该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许绍友受伤后,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许绍友请求赔偿5000元。庭审中,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只同意赔偿3000元。关于交通费,许绍友请求赔偿500元,未提交证据。庭审中,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只同意赔偿300元。关于鉴定费,许绍友请求2100元,提交了收据两张,证明产生了该项费用。庭审中,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无异议,人保南岸支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关于财产损失,许绍友请求赔偿2746.25元,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发票一张、收据两张,证明产生了修车费1531.25元、停车及施救费1000元、电池等费用215元。庭审中,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修车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认为收据无法证明具体金额,而且取车时间离事发时间过长,故不同意赔偿。以上费用,鄢运强垫付了2800元。庭审中,许绍友、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认可许绍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鄢运强垫付,由鄢运强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另查明,渝BL39**号大型货车在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所保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户口页、暂住证、证明、收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鄢运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许绍友受伤,侵犯了许绍友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许绍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公运綦江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许绍友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许绍友请求的医疗费605.09元,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其中检查费444.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医疗费160.59元,由于无相应的病历、处方笺予以佐证,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许绍友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其受伤时的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于许绍友请求的续医费,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事由,而该鉴定系由南岸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并非许绍友委托,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许绍友请求的护理费,本院已对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许绍友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后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其日常生活,其护理期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而许绍友请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前的市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护理费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许绍友请求的误工费,其住院22天,医嘱休息90天,庭审中,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认可误工时间112天,本院亦予以确认。同时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其收入为3300元/月,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320元(3300元/月÷30天×112天)。对于许绍友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已对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许绍友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伤残。虽然许绍友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的收入来源,说明其已实际融入了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其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对许绍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对于许绍友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许绍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母亲李坤惠系城镇居民并已75岁以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有四个子女;其儿子许某某系农村居民在城镇读书并且已满10周岁。而人保南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坤惠有养老保险金,故对其要求扣除养老保险金的意见不予采信。许某某虽系农村居民,父母均在城镇生活,而其在城镇读书,若每天回农村生活不合常理,故能够认定许某某在城镇生活,许某某的该项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9352.35元(李坤惠2226.75元、许某某712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许绍友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使许绍友构成伤残,的确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许绍友请求的交通费,其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和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系合理的,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同意赔偿3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许绍友请求的财产损失,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修车费1531.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停车及施救费1000元、电池等费用215元,许绍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了该几项费用,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费用中,鄢运强垫付了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同一事故的所有伤者均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获得赔偿。庭审中,许绍友与另一伤者符书珍、鄢运强、公运綦江分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由两名伤者平均分摊,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许绍友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4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3000元,共计4648.50元,由人保南岸支公司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320元、残疾赔偿金59784.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204.35元,由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5204.35元由人保南岸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163.48元(25204.35元×80%),人保南岸支公司免赔的5040.87元(25204.35元×20%)由公运綦江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531.25元由人保南岸支公司赔偿。鉴定费2100元由公运綦江分公司赔偿。综上,人保南岸支公司赔偿金额为81343.23元,公运綦江分公司赔偿金额为7140.8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绍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320元、残疾赔偿金59784.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1531.25元,共计8848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1343.23元;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赔偿7140.87元(其中赔偿给原告许绍友4340.87元,支付给鄢运强2800元)。(以上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许绍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原告许绍友已垫付,被告公运綦江分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许绍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蓓蓓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