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高民申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美与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美,六枝特区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高民申字第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美,女,1997年4月1日生,彝族,住六枝特区中寨乡大补王村泥寨*组。法定代理人:张英学,男,1971年3月16日生,彝族,住六枝特区中寨乡大补王村泥寨*组。系张美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芳,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张美因与被申请人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美申请再审称:(一)手术记录、病历证实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未认定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二)张美提交的《手术同意书》中患者或者亲属签名部分包含与患者关系的签字和签名日期的签字,都是医生吕雪峰自己写的,这一手术同意书“与患者关系”、“签名日期”等同属伪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推定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存在过错。(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医院提供的《手术同意书》系格式条款,存在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无论家属是否签手术同意书,如果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医院就应该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张美认为其提交的手术记录、病历中记载的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故原审未认定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二)患者关系和日期是对客观情况的记录,并非患者主观态度的表示,对案件审理结果无直接影响,且张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术同意书》中的“患者关系”、“签名日期”均系吕雪峰所签。同时张美一审中提交该《手术同意书》并经质证,张美对该手术同意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审认定该《手术同意书》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由于不能证明医院有篡改病历的行为,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三)《手术同意书》系向患者说明手术存在的风险,并无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院经患者或患者近亲属同意后方能进行手术,由于张美的近亲属拒绝签字导致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未能及时进行手术,故不能据此认定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存在过错。且张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存在过错,故原审未判决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思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