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国良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天行初字第59号原告张国良,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方先知,厅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香琴,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厅工作人员。原告张国良诉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与本院受理的(2014)天行初字第55、56、57、60、61、62、63、64、65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王香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4月28日对原告张国良作出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73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张国良提供了湖南省人民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153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复印件,对张国良要求公开该审批单的勘测定界图以该厅不是该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为由,告知其向被征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公开。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张国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证明原告张国良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73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湘国土资依申请送字(2014)60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送达回证》;证据4、5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了相关信息,告知了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并送达原告。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二十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4、《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以上证据和依据共同证明: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开展信息公开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国良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仅公开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没有提供该审批单的勘测界定图。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向湖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73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限期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勘测定界图信息。原告张国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73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知书》,证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2、湘府复决字(2014)3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邮寄信封;证据2、3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被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了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依法向张国良提供了湖南省人民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153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复印件,但该审批单项下勘测定界图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告知了张国良获取上述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告知书的内容合法,程序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全面、有遗漏。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的所有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张国良向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申请表,申请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153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批准文件及勘测界定图,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收到该申请表后,向张国良提供了湖南省人民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153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复印件,并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73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张国良。该告知书对未直接公开的部分函告称:“您申请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1539号农用地转用、土���征收审批单的勘测界定图,是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确定该审批单项下被国家征收土地的位置及四至范围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土地公告应当载明的内容,本厅不是该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故此请您依法向该被征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张国良对此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73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4年8月15日邮寄给张国良。张国良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有依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提供了湖南省人民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153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复印件,并告知张国良获取该审批单项下的勘测界定图的方式和途径,被告的处理程序和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莹代理审判员 石红星人民陪审员 王小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聂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