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万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万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刘某。被告:黄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起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1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到青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9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2013年7月13日,被告瞒着原告独自一人到丽水某医院打胎,致使原告精神和生理上遭到重创。在订婚时,由于被告要求的礼金数目过高,原告到处向亲戚朋友借款,导致原告现在生活困难。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从结婚到现在,夫妻感情始终不好,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礼金70000元,金银首饰折合人民币18800元,共计8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在青田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均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XXXXXX号结婚证。2013年6月9日,被告离家,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也并未建立实际意义上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且未与原告联系,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晰晰审 判 员 单文林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