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森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森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栓虎,该公司十一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利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法定代表人庄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英,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森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清真寺街1号。法定代表人黄风森,总经理。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栓虎、田利锋,被上诉人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北森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同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建筑钢材和木材,具体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送货地点为需方指定河北省邯郸市现代海棠湾住宅小区建设工地,收货人为李其林、吴亚华,支付货款期限自送货之日每批货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总货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供方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需方盖有“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代·海棠湾项目(它用无效)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及黄风森的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4月21日向邯郸市现代海棠湾住宅小区建设工地陆续供货,木材合计货款金额1139850.80元,钢材合计金额533795.55元,合计1673646.35元。在送货单上有收货人李其林、吴亚华的签名。原告至今未收回货款。另查,在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承包邯郸市现代海棠湾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为第三人刻制一枚技术资料专用章,由第三人保管。在诉讼中,被告提出,《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虽然是2012年7月20日,而合同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是2013年1月21日刻制的,并且被告与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间是2012年12月5日,由此主张原告供货时,被告还没有介入涉案工程。第三人提出,被告提供的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复印件,而合同原件第一页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最后一页签订时间是空白,被告提供合同复印件第一页签订合同的时间是空白,最后一页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是被告单方手书填写的。另外,被告认可将其总包的现代海棠湾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被告只收取管理费。第三人主张是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的名义承建的上述工程,施工中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1673646.35元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承包被告承建的现代海棠湾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风森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黄风森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并加盖了“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代·海棠湾项目(它用无效)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该印章的内容足以使合同相对人原告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系被告承建,合同签订人黄风森系代表被告的行为人。虽然该印章有限制性内容,但该内容应属于其单位内部使用上的要求,不能因此当然产生对外使用无效的后果。故该《买卖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承担买受人项下的合同义务。因第三人向被告承包邯郸市现代海棠湾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在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有权另行向第三人追偿。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黄风森盗盖被告技术材料专用章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主张,因在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为第三人刻制一枚技术资料专用章,由第三人保管,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因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只是承包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看,能够证实原告提供木材货款合计金额1139850.80元,钢材合计金额533795.55元,共计1673646.3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钢材、木材货款1680584.80元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对于原告诉求2013年6月21日之后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1200000元,虽然有合同依据,但是金额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此,应当适当减少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数额,以所欠货款金额的三分之一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73646.35元及违约金550000元,合计2223646.3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44元,由原告负担5220元,被告负担24589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钢铁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森田公司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被上诉人)与被告(上诉人)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购销)合同》”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与建设单位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复印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被上诉人钢铁公司与被上诉人森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风森“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钢铁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森田公司并未出庭,向本院邮寄书面说明,声称其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同意二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钢铁公司与被上诉人森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风森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被上诉人钢铁公司的公章、黄风森本人签字及加盖“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代·海棠湾项目(它用无效)技术资料专用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签订方为被上诉人钢铁公司及黄风森,黄风森作为被上诉人森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能代表森田公司,而且森田公司亦承认实际使用了该批货物,因此,钢铁公司与森田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钢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货款数额及违约金的数额,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钢铁公司主张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相对方责任的问题,从钢铁公司的举证来看,首先黄风森并未向钢铁公司出具过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函件。其次,黄风森加盖公章的内容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代·海棠湾项目(它用无效)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公章的内容明确表明此章并非能用于买卖合同的签订之公章。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钢铁公司明显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不构成善意且无过失,因此不足以使钢铁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的加盖可以代表上诉人,故被上诉人钢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河北森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73646.35元及违约金550000元,合计2223646.3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44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森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5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9元,由被上诉人河北森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嘉翎速 录 员 贾玉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