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柯胜浙与谢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胜浙,谢伟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柯胜浙。被告:谢伟静。原告柯胜浙与被告谢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胜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胜浙诉称:被告谢伟静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二次借款10000元的借条。书写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是在借款10000元之前;被告在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借条时,原告曾要求其将2000元也加进去,但被告承诺短期内就会偿还2000元,故未将2000元写入借条。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谢伟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短信记录,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谢伟静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伟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间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1-3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均予以认定;证据4,经审查,因无法确定短信发送双方的身份及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3日,被告谢伟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本人今借柯胜浙100**元整一万元整”。被告谢伟静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条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谢伟静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谢伟静向原告柯胜浙借款10000元,有被告谢伟静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柯胜浙主张被告谢伟静在向其借款10000元之前另向其借款2000元,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但无证据予以印证,故应认定为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现被告谢伟静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伟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胜浙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柯胜浙负担35元,被告谢伟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