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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中民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中民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28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宣汉人,住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立江,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5日生育一女(系在校学生)。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徐公祠巷20号4幢2单元10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0.85平方米),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将该房赠与给婚生女,并已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6月,原、被告分开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4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6月20日,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川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未见改善。2014年1月13日,谭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也未见改善,且原、被告分开居住生活已近两年,现原告再次起诉,经多次调解和好未果,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系在校学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原共同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徐公祠巷20号4幢2单元10号住房已赠与给婚生女所有,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随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为挽救家庭和婚姻做出了种种努力,不应判决离婚;2、若被上诉人仍然执迷不悟要求离婚,应从2012年6月23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生活费1791元(按2013年四川省人均工资43111元计算)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被上诉人在婚内有严重过错,应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4、被上诉人一直掌握家里的财钱,应如实交出与上诉人依法分割。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二审庭审中,黄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在上诉中虽不同意离婚,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故一审判决离婚正确。黄某某要求谭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179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认为谭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认为还有共同财产未分割,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