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05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郭元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元荣,郑现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0565号申请执行人郭元荣。被执行人郑现洋,成年。郭元荣与郑现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2010)金宝民初字第08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义务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已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0)金宝民初字第0873号民事判决书。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永军执行员 顾海忠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