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54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仅一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2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醴陵市黄獭嘴镇狮形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租用房屋合同各1份,拟证��原告离开被告家在外租房居住,已分居两年;3、(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7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12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此后双方一直无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无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时间已满两年,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刘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