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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景勇与被告范克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景勇,范克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初字第36号原告闫景勇,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范克胜,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原告闫景勇诉被告范克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克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景勇诉称,被告范克胜在经营货车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加油并赊欠,2010年3月16日,被告范克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赊欠1046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4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克胜未有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范克胜自2009年在经营货车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加油并赊欠10461元。原告向法庭出具被告打下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10461元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户籍信息一份佐证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范克胜从原告处加油,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该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范克胜欠款的事实。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克胜偿还欠款1046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克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应当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景勇欠款10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范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郑玲玲助理审判员  常青龙人民陪审员  寇朝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绍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