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161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宋霞诉韩春雷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霞,韩春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614-1号申请执行人宋霞,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湖路。被执行人韩春雷,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乌鲁木齐市乌拉泊紫微超市旁出租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韩春雷的存款、收入20733.38元(其中本金20525.5元;执行费207.88元);二、被执行人韩春雷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