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洪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洪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远,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洪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炎锋、人民陪审员何咏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远、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5年1月7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1月12日生育女儿洪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加上性生活不协调,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公司资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往外转移,又经常故意躲避原告甚至一度不知所踪。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洪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暂计100000元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5号及佛山市禅城区白燕四街转让后所得款项中的440000元,因被告对上述房屋的转让属恶意转移财产,对转让所得款应少分或不分;粤B号小汽车及粤S号小汽车、东莞市星日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对被告所购买的人寿保险及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债权均不要求分割。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进行分割,并要求取得女儿的抚养权。从女儿出生后,原告都很少照顾女儿,女儿生病时,原告都不闻不问,而被告为了女儿付出了很多,再者被告亦不希望女儿让后妈照顾,据被告了解原告已经有婚外情,并生育孩子。被告不需要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被告承认出售了佛山市禅城区白燕四街,但被告不承认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出售房屋的时候被告联系不上原告,所以无法将出售房屋的事情告知原告,就连女儿想见原告,都联系不上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月7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2日生育女儿洪某某。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确认婚生女儿洪某某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于2010年9月20日由被告转让给案外人方汉南、马丽红、马丽明。佛山市禅城区白燕四街的原权属人为被告,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以450000元的价格将佛山市禅城区白燕四街转让给案外人龚,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支付了房地产交易手续费289.41元、营业税22500元、城建税1575元、教育附加费675元、地方教育附加费450元、个人所得税13723.44元。被告名下有车牌号为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粤B号轿车一辆,车辆的登记日期分别为2005年5月11日及2006年4月30日,原告确认上述车辆均由其持有。东莞市星日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于2005年5月13日由被告及案外人丁、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被告的出资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及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582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办理户籍通知、出生医学证明、收据5张、发票3张、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机动车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已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洪某某的抚养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鉴于洪某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根据上述规定,婚生女儿洪某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已在诉讼中表示若女儿随其生活,其不需要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探望权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探望女儿的次数为每月一次且无需确定探望日期,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首先,关于被告对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5号六座102房的转让是否属恶意转移财产,该房的转让款能否在本次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被告转让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的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而原告首次提出离婚诉讼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即被告在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两年前已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转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规定的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张分割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对佛山市禅城区白燕四街房的转让是否属恶意转移财产的问题。被告转让佛山市禅城区白燕四街房的的日期为2013年9月9日,处于原、被告首次离婚诉讼期间,被告虽主张其转让房屋时无法联系原告,但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于离婚诉讼之时转让佛山市禅城区白燕四街房的行为属于恶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变卖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结合本案中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转让佛山市禅城区白燕四街房的价款450000元扣除税费39212.85元后,所得款410787.15元中原告的份额为70%即287551元,被告的份额为30%即123236.15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佛山市禅城区白燕四街房的转让款287551元。最后,原告主张被告名下的粤B号轿车及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东莞市星日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洪某某由被告张某携带抚养,洪某某的抚养费由被告张某自行负担;原告洪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探望女儿洪某某一次,被告张某予以协助;三、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粤B号轿车、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东莞市公司的80%股份均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无需向原告洪某支付财产折价款;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某支付佛山市禅城区白燕四街房的转让所得款287551元;五、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1200元,合共1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洪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菡代理审判员 陈炎锋人民陪审员 何咏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麦庆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