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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袁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陈*,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定文,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与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发悦、肖建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果担任法庭记录。两次开庭,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在浏阳市龙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生育女孩陈a。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自小孩出生后,被告经常打麻将,导致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1年7月,因被告在家无节制用电,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2月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由于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有好转,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出资和原告一起把房屋建好,小孩出生后,被告独自带小孩操持家务,没有经常打麻将,在家也没有过度用电;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一直没有分居,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有好转,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2月8日生育女孩陈a;证据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7日在浏阳市龙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2013)浏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相关情况;证据4、浏阳市龙伏镇坪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7月离家外出的事实;证据5、往来结算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证据6、房屋现场图片18张,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出,且分居已满二年。对上述证据,被告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亦没有证明人签名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交费时办了建房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已建好房屋;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无法查实来源,且无法证明双方分居生活;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李新俊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5日为原告偿还液化气款115元的事实;证据2、催收电费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不缴纳电费,不履行家庭义务,是本案纠纷的过错方。对上述证据,原告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认识出具收条的李新俊,李新俊没有出庭作证,收条内容也不能证明偿还的是原告的欠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只能证明被告在家疯狂用电,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7月带着女儿离家外出,该证据佐证了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曾于2011年7月离家外出的事实;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对被告袁*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袁*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双方于2011年7月因用电一事产生了纠纷。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与被告袁*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2月7日在浏阳市龙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8日生育女孩陈a。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其前夫卜a于1999年协议离婚,双方所生小孩卜b由卜a抚养至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11年7月,原、被告为家中用电一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无节制用电,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因家中欠缴电费被龙伏镇供电所停电,被告负气带着女儿外出。2013年2月27日,陈*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袁*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1日,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袁*离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与小孩陈a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进行鉴定,但被告以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由拒绝亲子鉴定。原告称双方自2011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称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原告称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被告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3年农历年底及2014年初,被告都回了原告家,双方夫妻关系有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女孩陈a。虽然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与小孩陈a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进行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必要证据证明小孩与其不存在血缘关系,且被告以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由拒绝亲子鉴定,故本院不能以此推定小孩并非原告亲生,亦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以抚养教育小孩为重,共同积极建设家庭,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要求与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立人民陪审员  许发悦人民陪审员  肖建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