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终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黄金民与淮安清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民,淮安清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民,工人,委托代理人葛华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清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化工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生,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金民与被上诉人淮安清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化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金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华林、被上诉人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1979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1992年,原告被调整到油品车间做操作工。1993年12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1996年2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4日鉴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8月,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门卫。被告参照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原告相应伤残待遇,按月发放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即每月182元,随工资一同支付。2011年11月,被告单位内部全面实行工资薪酬制度改革,对于原告等人原来工资项目中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工龄工资、留资(补差工资)等进行合并,形成了“基本薪酬”工资。薪酬改革后,原告的“基本工资”中仍然包含182元的补差工资。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15日,仲裁委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3)第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引致本案诉讼。原告黄金民一审诉称:1979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93年12月6日原告在油品车间工作中受伤。1996年2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评残后,被告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按月发放原告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2011年11月以后,被告把在职伤残补助金降低为182元/月,导致原告收入减少807元/月。2013年10月,原告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现请求:1、补发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在职伤残补助金及奖金22604元;2、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规定发放在职伤残补助金及奖金;3、支付经济补偿金4843.8元。审理中,原告将支付经济补偿金4843.8元变更为赔偿金的诉求,并要求按第一项诉求的25%标准计算。被告石化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于2011年10月起进行企业职工薪酬改革。在改革过程中,被告对于老工伤职工原有的在职伤残补助金合并保留在改革后的“基本薪酬”之中。改革之前根据有关的规定所确定的原告在职伤残补助金为182元,改革后仍然予以保留。因此,不存在将原告在职伤残补助金降低为182元的说法;2、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早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日,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在职伤残补助金是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的。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在职伤残补助金只针对岗位工资,而且是一次性确定补助的标准;3、奖金不属于在职伤残补助金调整的基数范围;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因《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已于2007年10月30日已被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明令废止。对于已经被废止的《试行办法》,原告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原审认为:第一、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为1993年12月6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1996年10月1日实施,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并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故原告主张在职伤残补助金无法律依据;第二、奖金虽属于工资范畴,但奖金属于对工作突出者的一种激励,是企业的自主行为,奖金不应被纳入计算有关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之中,故原告主张补发奖金无法律依据;第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明令废止,被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被告参照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发放原告在职伤残补助金182元/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办法”同时明确,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作为本案的被告在2011年工资薪酬制度改革过程中,并没有取消原告原有伤残待遇;第四、《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废止,《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在职伤残补助金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增加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黄金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于1993年12月6日发生工伤,到1996年2月6日才被认定,且于同年4月4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此前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无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应依《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且其于2011年10月之前也实际依此执行,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也认可该试行办法适用于上诉人。此后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仅对条例颁布前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作了规定,而对条例颁布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并未作出规定,依照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仍应依《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来调整。二、上诉人收入包含奖金的减少与身体因公受伤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虽然被上诉人保留了上诉人的182元/月的在职伤残补助金,但与现有岗位人员的工资额及奖金相比差距很大,因而上诉人要求补发在此期间的奖金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金民当庭陈述:工伤发生后,十年没上班,工资、奖金照常发放的,一直到2011年薪酬改革,待遇比改革之前减少,没有工资表,具体减少多少不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请求是否有法律和政策依据;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对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工伤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江苏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通知”(苏劳险(1996)22号)的规定,我省企业职工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待遇执行,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仍按苏劳险(1995)7号文件执行。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伤发生于1993年12月6日,且被认定为工伤十级。按照江苏省劳动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伤亡职工有关待遇的通知》(苏劳险(1995)7号),仅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可以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五级至十级伤残并无相应的规定。被上诉人参照劳动部此后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为上诉人提供了182元/月在职伤残补助金系企业自主的、对工伤职工有利的行为,也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当庭陈述其工伤发生后十年没上班,被上诉人仍照常发放其工资、奖金,表明其并未因工伤而减少收入。而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在职工伤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已安排了上诉人适当的工作,在目前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其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奖金系用人单位对工作突出者的奖励,是用人单位的自主行为,上诉人既未提供其工作表现突出的证据、亦未提供用人单位依法依规应对其给予奖励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补发奖金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仲伟强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庞汝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