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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阳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陕西拓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拓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陕西拓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飞,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宁,该公司职工。原告陕西拓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源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源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飞和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源建筑劳务公司诉称,原告拓源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中原大厦,施工地址为府谷新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蔡远国于2013年4月起,就成为原告承包的陕西府谷中原大厦工地的施工人员,从而就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不幸的是2014年3月31日,蔡远国在陕西府谷中原大厦工地劳动时,因施工机械的气管爆炸造成蔡远国死亡,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原告赔偿蔡远国家属60万元,而蔡远国身故可获得的中财保险公司给付的全员保险金,由投保人拓源建筑劳务公司申领和享有,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买了保险属实,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条件是要按保险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拓源建筑劳务公司是一家从事建设、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基础与基础工程承包等的企业。2013年5月20日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合同的第1.2条约定: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1.3条约定:投保人,应为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团体,(略)。第1.4条约定:受益人。除另有约定,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略)。第2.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第2.1.1条约定:在保险其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意外伤害发生之后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略)。第二部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双方在保险单约定:一、投保人信息:拓源建筑劳务公司。二、受益人信息: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了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三、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中原大厦。施工地址:府谷新区。计费方式:(略)。四、1、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0000.00元。2、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略)。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六、保险费:97500.00元。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提交仲裁委员会。八、特别约定:(略)。合同签订后,原告拓源建筑劳务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交清了保险费97500.00元。案外人蔡远国生于1974年3月11日,在2013年4月与原告拓源建筑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是原告拓源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陕西府谷中原大厦工地的一名施工人员。2014年3月31日案外人蔡远国在原告拓源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陕西府谷中原大厦工地施工时,因施工机械的混凝土泵管发生爆炸,致案外人蔡远国死亡。2014年4月11日,原告拓源建筑劳务公司经与蔡远国之妻王凤瑛、之女XX、之父蔡加兴、之母王从菊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约定:一、由原告拓源建筑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蔡远国工亡补助金、安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其他费用600000.00元。二、原告拓源建筑劳务公司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陕西省府谷县中原大厦的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由于投保的相关费用是原告拓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的,并垫付了保险赔偿金60万元,王凤瑛、XX、蔡加兴、王从菊放弃所有赔偿权利。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蔡远国的身故保险金,归原告拓源建筑劳务公司所有。三、(略)。双方协议后原告拓源建筑劳务公司即向王凤瑛、XX、蔡加兴、王从菊赔付了600000.00元。原告拓源建筑劳务公司在蔡远国身故后,就向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00000.00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借故推托,至今没有赔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缴纳保险费97000.00元后,被告出具的陕西省金融保险通用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单(抄件);2、蔡远国户籍卡和身份证复印件、蔡远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工资表;3、原告出具的任命书、证明一份、证人孙大跟、兰兆文、胡元锤、胡建章出庭作证的证言;4、蔡远国等人工资表复印件;4、蔡加兴、王凤瑛户籍卡复印件、王凤瑛、XX、蔡加兴、王从菊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王凤瑛、XX、蔡加兴、王从菊收条一张;5、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上列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拓源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之间签订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蔡远国在原告承建的陕西府谷中原大厦工地施工时身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本案中保险人蔡远国的法定继承人是其之妻王凤瑛、之女XX、之父蔡加兴、之母王从菊,在蔡远国身故后原告拓源建筑劳务公司与其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益人六十万元,双方自愿,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赔偿款项中有四十万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赔付。原告与受益人协商,代行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受益人在获得赔偿后,将被告给其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享有,是受益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方式,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已按照与受益人的协议,代替被告履行了40万元的赔偿义务,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承担范围内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拓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金4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徐启智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显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