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终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绵阳瑞华强贸易公司与吴廷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瑞华强贸易有限公司,吴廷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瑞华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瑞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鹏飞,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廷强,男,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李运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负责人:陶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碧茂,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瑞华强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瑞华强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鹏飞与被上诉人吴廷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辉以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简称农行涪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伟、郑碧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13时许,吴廷强在家使用网上银行转账时,将其个人网银账户(账户名为吴廷强,账号为6228480031615949810,开户行为农行上海泗泾分行)中的人民币150000元整转入瑞华强公司在农行绵阳永兴分理处的账户22241101040003092。吴廷强发现误转后,及时向福建省周宁县公安局报案并向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保全过程中发现,农行涪城支行于吴廷强转账当日将瑞华强公司收取该款的账户中存款人民币150000元扣划至账户22241101240008495(系瑞华强公司归还农行涪城支行贷款的专用账户)用作归还贷款。吴廷强要求退还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瑞华强公司及农行涪城支行返还其转款150000元。另查明:瑞华强公司与农行涪城支行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3.1借款方式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20日。3.7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农行涪城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后农行涪城支行因与瑞华强公司等就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2)绵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华强公司偿还农行涪城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资金利息,并以公告的方式向瑞华强公司送达。农行涪城支行于2013年10月17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向瑞华强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还查明:2011年10月20日,瑞华强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瑞华强公司股东吴廷强所持有3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30%股份,以货币形式转让本公司股东吴瑞明。”2011年10月21日,吴廷强与吴瑞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瑞华强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吴瑞明。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笔录、情况说明、诉请保全申请书、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原判认为:原告吴廷强虽然曾经是被告瑞华强公司的股东,但吴廷强已于2011年11月21日将股份转让给他人,且庭审中瑞华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及收到该笔人民币150000元转款的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瑞华强公司取得人民15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造成吴廷强损失。故原告要求瑞华强公司返还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农行涪城支行将扣划的150000元退还给原告的请求的问题。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之债应产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瑞华强公司与吴廷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即使农行涪城支行错误扣划了瑞华强公司的存款,其行为的相对方为瑞华强公司,双方之间构成不当得利,那么请求返还的主体为瑞华强公司,原告向农行涪城支行主张返还扣划款项的请求不当;而且本案农行涪城支行扣划瑞华强公司的银行存款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其扣划行为属于有法可依,对瑞华强公司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陈述农行涪城支行与瑞华强公司等借款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发生在吴廷强转款及其扣划行为发生之后,所以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农行涪城支行自行扣划的行为无效的观点,农行涪城支行与瑞华强公司的借款合同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农行涪城支行有权依照合同自行扣划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与按合同约定自行救济并不矛盾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观点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华强公司辩称即使是原告的钱进入公司的账户,财产的所有权依旧不属于公司,农行涪城支行扣划的款项所有权仍属于吴廷强,公司没有返还义务的观点。本案涉诉的标的系人民币,其为不记名的种类物,谁占有谁就有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吴廷强)只能有请求返还的权利,故瑞华强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瑞华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廷强不当得利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廷强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绵阳瑞华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瑞华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瑞华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对于被上诉人吴廷强2013年11月6日向我公司在被上诉人农行涪城支行开设的22241101040003092号账户转入150000元人民币,该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但该账号系公司借款到期后,就由农行涪城支行在管理和监控。吴廷强转入我公司的借款,我公司没有作出任何处理,也没有实际使用和支配。不当得利是我方得到实际占有才承担,而我公司在该案中没有取得和占用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而实际占用和使用人为农行涪城支行,因此,返还的责任应当由农行涪城支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农行涪城支行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吴廷强不当得利款150000元,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农行涪城支行承担。被上诉人吴廷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农行涪城支行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农行涪城支行辩称: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吴廷强转入上诉人瑞华强公司账户的150000元转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返还不当利益的一方应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首先,从合法根据上看,瑞华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廷强转入其账户的150000元系双方约定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故瑞华强公司取得该15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农行涪城支行扣划瑞华强公司农行账户的款项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农行涪城支行扣收款项的行为合法;其次,从取得不当利益上看,瑞华强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150000元转款,属不当得利;农行涪城支行扣收款项有法可依,属正当履行合同约定;最后,从造成他人损失上讲,瑞华强公司自身的借款行为导致该150000元被扣划,且被划扣的150000元偿还冲抵了部分瑞华强公司在农行涪城支行的借款,瑞华强公司在债务清偿上的受益造成了吴廷强的损失;且农行涪城支行至今未在瑞华强公司处收回全部借款,也未在吴廷强处直接扣划款项,农行涪城支行未对本案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故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瑞华强公司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依法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绵阳瑞华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