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庆伦与陈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伦,陈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李庆伦,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古志军,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爽、钟文洲,均系该司职员。原告李庆伦诉被告陈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4年2月14日16时17分许,被告陈洋驾驶其自有的粤A×××××号小轿车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车陂北路口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遇案外人李志仁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号车、案外人喻四海驾驶粤A×××××号车在该路段同向行驶。结果,因被告陈洋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粤A×××××号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粤A×××××号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粤A×××××号车某头部与粤A×××××号车左尾部及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44011052014006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财产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46539元、鉴定评估费11700元、维修期间车辆损失26800元(按200元/天从2月14日计算至6月28日共134天)、拖车费950元,并提交《公估报告书》(损失价值为46539元)、公估费发票(金额11700元)、拖车费发票(金额950元)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公估报告书无异议,但对公估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洋认为原告请求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没有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则认为评估费、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均属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其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估报告书可知粤A×××××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价值损失为46539元,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公估费11700元,有发票及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再者,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实质上是指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责任人予以赔偿。经询问,原告表示受损车辆主要作家用及代步上班之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的合理费用40元每天;至于计算期限,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公估报告书完成之日为2014年7月14日)共134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共计5360元。最后,拖车费950元,有发票为证,亦有拖车之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粤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陈洋是粤A×××××号车的车主。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发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已经就粤A×××××号车的损失向被告陈洋理赔了333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商业险1330元)。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已将全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给被告陈洋并无异议。原告经询问,表示其不追加承保粤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同意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内免责。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价格46539元、评估费11700元、车辆维修期间损失26800元(按200元/天从2月14日计算至6月28日共134天)、拖车费950元,以上合计8598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洋向原告进行赔偿。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洋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及粤A×××××号车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就粤A×××××号车的损失理赔2000元,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依据其与被告陈洋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答辩时提出了对车损进行评估的申请,视为其同意评估,故原告损失中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及拖车费共计59189元(46539+11700+950),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360元,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应由被告陈洋负担。另外,由于原告未起诉承保案涉事故中另一无责车的保险公司,并同意以此免除两被告的100元,故陈洋还应赔偿原告5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李庆伦59189元;二、被告陈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庆伦5260元;三、驳回原告李庆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李庆伦负担4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340元,被告陈洋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丝茗胡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