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中中法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保盛、张玉莲诉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保盛,张玉莲,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保盛。委托代理人董铸首。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骞锋兵,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畅。原审第三人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立勇,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俊峰。上诉人董保盛、张玉莲诉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董铸元系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员工,工作岗位为门卫,2014年4月26日晚上班至4月27日早8时9分21秒交班后回家,4月28日凌晨零时许,突发疾病,经120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猝死。5月9日原审原告以董铸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以董铸元突发疾病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不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董铸元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审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和依据。原审原告以董铸元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视同工伤的要求与事实和法规均不相符,故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认定董铸元的死亡不视同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董保盛、张玉莲上诉称,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董铸元的正常上班时间为连续上24小时,休息2天,死亡前实际工作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07:20:09到4月27日08:09:21,原审判决认定董铸元上班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晚,是为认定董铸元死亡不视同工伤寻找事实依据。二是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故意曲解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有意混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和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定董铸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判决应予撤销。首先董铸元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董铸元是在4月26日晚工作中突感身体不适,胸腹部疼痛。第二,董铸元是在4月28日0时30分在家中抢救无效死亡的,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是4月28日0时,即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因此董铸元死亡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条例规定。故董铸元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认定董铸元的死亡不视同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审时答辩称,山西义棠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董铸元突发疾病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对“48小时”起算时间的规定,故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庭审时答辩称,同意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和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单及送达回证;3、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表及情况说明;4、董铸元和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5、介休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被上诉人董保盛、张玉莲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成贵、孙生春、郝亚玲的证明各一份;2、董黎明的证明、购药清单、通话清单;3、董铸元和张玉莲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原审第三人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和过程。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董铸元系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工作岗位是保卫科门卫,其工作时间为连续上24小时,再休息48小时。死亡之前董铸元最后的工作时间是从2014年4月26日早7点20分上班至4月27日早8时9分下班。董铸元在4月26日晚上班期间,身体有不适感,下班后其到药店购买胃药后回家。4月28日凌晨零时许,董铸元妻子张玉莲拨打120急救电话,董铸元经120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介休市人民医院于当日出具《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董铸元为猝死。5月9日张玉莲以董铸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董铸元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董保盛、张玉莲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董保盛、张玉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地方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其主体资格合法。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需要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董铸元是下班后在家中因抢救无效死亡,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董铸元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董保盛、张玉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雪平审 判 员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