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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钱孝忠与万建新、王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孝忠,万建新,王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259号原告:钱孝忠。委托代理人:徐雪峰,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建新。被告:王莉英。原告钱孝忠诉被告万建新、王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建新、王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万建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7年4月18日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日离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万建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万建新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归还借款,但被告万建新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予以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万建新与被告王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建新、王莉英归还原告钱孝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万建新、王莉英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