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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楚中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诉云南生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白邑村委会旧城一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云南武定生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叶继文,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白邑村委会旧城一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楚中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负责人李国富。委托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武定生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继文。被告叶继文,男。被告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白邑村委会旧城一组。负责人郑春文,男。委托代理人王有福,武定县狮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民德,武定县狮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定支行)诉被告云南生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命源公司)、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白邑村委会旧城一组(以下简称旧城一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武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被告生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继文、被告旧城一组的负责人郑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福、胡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行武定支行诉称:2005年12月18日生命源公司向农行武定支行申请贷款27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武农银借字5310120050000834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5%,执行年利率为7.533%,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人民币贷款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农行武定支行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白邑村委会旧城一组以编号为:05611号山林所有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农银抵字53902200500031354号抵押合同。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行武定支行按合同约定向生命源公司提供了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生命源公司仅归还了4000元本金,剩余部份本金269.6万元和计算到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218.937669万元,本息合计4885376.69元一直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一、由生命源公司归还农行武定支行贷款本金2696000元及计算到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2189376.69元,本息合计:4885376.69元。并承担2013年10月3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二、由旧城一组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武定支行对05611号山林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生命源公司辩称:对农行武定支行起诉事实和理由无意见,对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但武定支行的利息如何计算不清楚。被告旧城一组辩称:抵押物是上旧城一、二组共同共有,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只有上旧城一组签字担保,上旧城二组未签字和同意,抵押属无效合同,上旧城一组不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的“同意担保决议”、“抵押登记证明书”是虚假的不客观的,“同意担保决议”没有召开村民代表进行表决,“抵押登记证明书”也查无实据,林业局是2009年4月才开始进行林权抵押登记业务。故农行武定支行对抵押物05611号山林所有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旧城一组不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武定支行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主体资格证据。第1项证据:农行武定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农行武定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第2项证据:生命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生命源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款、抵押担保登记证据。第1项证据:《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生命源公司于2005年12月18日,向农行武定支行申请借款270万元的事实;第2项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农行武定支行与生命源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以农银借字第53101200500008345号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具体的贷款情况;第3项证据:《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农行武定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05年12月30日,向生命源公司提供了贷款的事实。第4项证据:《同意抵押担保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旧城一组召开村民代表会形成决议,同意用该项所有的05611号山林所有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第5项证据:《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农行武定支行与旧城一组以农银抵字第53902200500031354号《抵押合同》,于2005年12月30日为生命源公司的270万元借款,约定的抵押范围、抵押物、违约责任等具体情况的事实。第6项证据:(2005)107号《抵押清单》、(05611号)《山林所有证》、《山林抵押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05611号山林权权属,以及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由武定县林业局证明旧城一组所有的该山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第三组证据,催收主张。第1项证据:《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四份,欲证明该笔贷款逾期,生命源公司、旧城一组认可该笔借款的事实,且该笔借款在诉讼时效内的事实。第2项证据:《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696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2189376.69元的事实。经质证,生命源公司对农行武定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与村民小组无关。旧城一组对农行武定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但对第二组中的第4、5、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2005年12月21日的《同意抵押担保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抵押合同》,是村干部私下作出的,《抵押清单》不知道来源,《山林抵押登记证明书》是虚假的,对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生命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旧城一组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山林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欲证明05611号山林权为旧城一、二组共有。第二组证据,《证明》(武定县林业局)原件一份,欲证明武定县林业局从2009年4月开始办理林权抵押登记业务。第三组证据,《证明》(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原件一份,欲证明上旧城一、二组变更为旧城社区管辖。第四组证据,《证明》(旧城社区),欲证明旧城一、二组长任职情况。第五组证据,《企业法人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生命源公司自然情况。经质证,农行武定支行对旧城一组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要证明的事实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第五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生命源公司对旧城一组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农行武定支行提供的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2005年12月20日生命源公司与农行武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5%,执行年利率为7.533%,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人民币贷款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农行武定支行按合同约定向生命源公司提供了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生命源公司仅归还了4000元本金,剩余部份本金269.6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付的事实存在。”且生命源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对农行武定支行主张提供的借款担保抵押登记关系成立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旧城一组认可05611号山林所有权为其与旧城二组共有,也认可其当时的村民小组负责人与农行武定支行订立的农银抵字53902200500031354号《抵押合同》,故其提出2005年12月21日的《同意抵押担保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是时任村民小组负责人私下作出的主张,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关于旧城一组提出《抵押清单》、《山林抵押登记证明书》是虚假的主张,经审核,该《抵押清单》系农行武定支行与旧城一组间订立农银抵字53902200500031354号《抵押合同》时设立的抵押合同附件,其与本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旧城一组针对农行武定支行举出的《山林抵押登记证明书》,其提交的(武定县林业局2013年12月17日)《证明》,其效力不能对抗《山林抵押登记证明书》的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抵押登记效力,故对该(武定县林业局2013年12月17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可证明农行武定支行主张的:“为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旧城一组以编号为:05611号山林所有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农银抵字53902200500031354号抵押合同,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客观事实成立。根据庭审和质证,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12月18日生命源公司向农行武定支行申请贷款270万元。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农银借字5310120050000834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础上上浮35%,执行年利率7.533%。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农行武定支行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旧城一组向农行武定支行提供了武定县人民政府于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颁发的,编号为:05611号,所有人为近城公社白邑大队旧城一、二生产队的《山林所有证》的林权作为抵押担保物,且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同意抵押担保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并报武定县狮山镇白邑村委会同意后,旧城一组于2005年12月30日与农行武定支行订立了农银抵字53902200500031354号《抵押合同》。约定旧城一组以2005年12月30日设立的编号为2005107号《抵押清单》的山林所有权,为生命源公司的编号为农银借字53101200500008345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5年12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武定县林业局于2005年12月30日出具《山林抵押登记证明书》,该抵押登记的内容为:“抵押人:武定县狮山镇白邑村民委员会上旧城一组;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武定县支行;抵押合同:(武)农银抵字2005第53902200500031354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人民币贷款贰佰柒拾万元整;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人造山林、2025亩、肆佰叁拾伍万元整(估价);抵押物座落:武定县狮山镇白邑村民委员会上旧城小陡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1月30日止。”在期限内,生命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其余本金2696000元及其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农行武定支行均分别在不满两年的时段内曾向生命源公司、旧城一组发出了《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催收主张债权。至2013年10月30日止,2696000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189376.69元,本息合计:4885376.69元。另查明,云南省武定县近城公社白邑大队旧城一、二生产队,已沿袭变化为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白邑村委会旧城一、二组。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对抵押物05611号山林所有权证办理的抵押登记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生命源公司向农行武定支行贷款27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尚余269.6元未偿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生命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尚欠的本金269.6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189376.69元,并承担2013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旧城一组以其编号为05611号林权作为抵押担保,与农行武定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物经本院核对,系旧城一组与旧城二组共同共有,但该共有人从未对05611号林权明确划分各自的份额,且旧城二组未参与提供担保,也未参与诉讼,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旧城二组参加诉讼,旧城一组的抵押担保行为,在抵押前,已于2005年12月21日经村民代表作出《同意抵押担保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并报武定县狮山镇白邑村委会同意,故依法应视为是其对应享有的共有部份向农行武定支行提供的担保,是其对共有物抵押权的有权设定行为,农行武定支行对担保所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存在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事实,本案中,旧城一组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农行武定支行依法善意取得的抵押权,本院予以确定;旧城一组举出主张武定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能证明该局自2009年4月才开展林权抵押登记的意见,经审核,武定县林业局于2005年12月30日出具《山林抵押登记证明书》,是有权机关作出的具有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登记,该行政主体以《证明》的形式欲说明在2009年4月前未开展林权抵押登记的行为,不具有对抗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山林抵押登记证明书》的有效性,故旧城一组主张其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生命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贷款本息,旧城一组也未履行《抵押合同》确定的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的《抵押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农行武定支行对05611号《林权所有证》、《山林抵押登记证明书》中其享有的共有部份,享有优先受偿权。生命源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能力负担利息,要求农行武定支行减免利息,但农行武定支行不同意减免利息,本院认为生命源公司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农行武定支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云南武定生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69.6万元;二、由云南武定生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支付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189376.69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如云南武定生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仍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执行内容,由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白邑村委会旧城一组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共有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对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白邑村委会旧城一组的05611号《林权所有证》、《山林抵押登记证明书》上所记载的林权共有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5883元,由云南武定生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未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黄晓春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