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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石殿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谯刑初字第0075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50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白桥村东地,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吴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石某在争执过程中将吴某推倒在地上,导致吴某的腰椎(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被告人石某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白桥村东地,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吴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石某在争执过程中将吴某推倒在地上,导致吴某的腰椎(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谅解,并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在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柴毅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