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毕艳花与毕秋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艳花,毕秋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反诉被告):毕艳花。委托代理人:谢洪武,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艳春。被告(反诉原告):毕秋芝。委托代理人:翟玉玲。原告(反诉被告)毕艳花与被告(反诉原告)毕秋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毕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洪武、毕艳春,被告(反诉原告)毕秋芝的委托代理人翟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被告在我家墙外的通行道兼泄水道堆放大量棉花柴,导致我家无法通行。2014年3月31日我清理时,被告阻止并打我。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382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认为,反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我无关,被反诉人在整个纠纷中根本没有打过反诉人,请法院驳回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毕秋芝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虽系邻居,但两家的通行及泄水互不妨碍,被告虽有堆放的棉花柴,但也是堆放在自家宅基地的范围内,而且从未侵犯过原告。且在2014年3月31日也并非是原告清理棉花柴,事实真相是原告趁被告不在家,故意找茬将被告家棉花柴垛弄乱散落在马路上,并大吼大闹,引来众人围观,待被告接到消息回家见此状,与其理论,并趴在棉花柴上用以阻止原告,谁知其不但不顾及邻里情面,而且口出污言秽语,还动手将趴在棉花柴上的被告推倒,加上被告年老多病,根本无力还击其违法行为,当场晕倒在地,后被家人送往医院。谁知原告却恶人先告状,向派出所报了案,另外还有证人作假证,称被告打了原告,这些均与事实不符。另外在被告被送到医院时,头脑已不清醒,血压还升高,根本没法动弹,从未动手去打比自己身强体壮的原告。由此可见,原告诉称无理无据,纯属污蔑,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数额较高且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其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原告的伤被告并不知从何而来。而是原告当时将被告打伤才对,被告也有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损失及相关证据、证人予以证实。为此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289.48元;诉讼费原告承担。理由如下:双方是邻居,被反诉人趁反诉人不在家之时,故意找茬私自将堆放在反诉人自家宅基地上的棉花柴弄乱。反诉人上前阻止并用自己身体趴在棉花柴上,被反诉人非但不停止其无理行为,还口中谩骂反诉人,反诉人上前与被反诉人理论,谁知被反诉人一把将反诉人打倒在地,加上反诉人年老多病,当时就晕倒在地,根本无法反击被反诉人。请求法院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毕艳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唐丰公(柳)行罚决字(2014)第03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及病历;4、医疗费票据四张、鉴定费票据一张;5、护理费证明一份以及护理人员2014年三、四月份的工资表;6、证人李秀花书面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宅基地划分协议一份;7、2007年工人医院的病例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与其无关。被告(反诉原告)毕秋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用药清单复印件三张;门诊票据复印件三张;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单复印件一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门诊票据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日期与双方打架日期相对较远,没有关联性,且科目属于放化疗门诊,其检查内容属于检查癌症,与本案无关;新农合票据是治疗供血不足,与本案无关,且新农合对打架伤害及机动车撞伤不予报销;另有病人费用清单上有非本案人员刘树悦名字,其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住院证、出院证及总的医疗费票据,故对以上证据都不认可。另依据原告调查证据申请,本院调取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柳树派出所案卷卷宗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没有意见。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反诉被告)毕艳花与被告(反诉原告)毕秋芝因相邻地界发生纠纷,原告毕艳花被被告毕秋芝殴打,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柳树派出所出警。2014年3月31日11时至2014年4月4日9时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球钝挫伤。此期间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882元。2014年4月8日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00元。2014年5月17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及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致伤原告,导致原告经济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882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83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毕秋芝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4日因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在唐山市丰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故反诉要求原告毕艳花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289.48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成立,依法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伤情未达到需要精神损害抚慰的标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身体受伤属于原告所致,故其反诉主张相应的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秋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毕艳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362.53元。二、驳回原告毕艳花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毕秋芝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反诉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毕秋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翠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