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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建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53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马建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铁道旁早市,趁被害人方某某不备之机,用镊子从被害人方某某裤子口袋里盗窃53元人民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盗窃被害人方某某的现金53元及金属镊子一把。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被告人马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未遂。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处罚。对此指控,被告人马建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建于2014年6月27日10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铁道旁早市,趁方某某不备之机,用镊子从方某某裤子口袋里盗得人民币53元后被警方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盗得的人民币53元及作案工具金属镊子一把。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赃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建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建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建虽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但其此次犯罪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以累犯论处。鉴于被告人马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宁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