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X,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X县XX镇XX村人,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宋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王一X的父亲王二X和本村邻居杜XX因地基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一X听说后,便手持砖头赶至杜XX家院子里,用砖砸和脚踩的方式将被害人杜XX的头部及胸部致伤。经鉴定,杜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一X与被害人杜XX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X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一X的供述、证人冯XX、边XX、张XX、师XX、王三X的证人证言、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照片、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其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征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姚仙萍审判员 贺岩峰审判员 梁海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