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319号原告:章某某,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叶松青,安徽省东至县胜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松青、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21日生一子,取名章某。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发觉原、被告性格都比较刚烈,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婚后难以培养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章某某与唐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21日生一子,取名章某。章某某与唐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在儿子章某三岁时,唐某某即跟随丈夫章某某外出务工,直到2009年儿子读初中时,唐某某才回户籍地陪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户口簿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存续近二十年,互相应该有了足够的了解,并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实难避免,但夫妻双方均应以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的精神加深沟通与交流,原、被告自2009年后聚少离多,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以家庭和睦为重,互相扶持和包容,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经审查,原告所述的理由,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雪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