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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胡浩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董佳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浩然,董佳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78号原告胡浩然。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佳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浩然与被告董佳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晓文,被告董佳翚,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浩然诉称:2012年9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董佳翚驾驶车牌号为沪FH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南路、薛家浜路时,与原告胡浩然乘坐案外人蒋纪祖所骑助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胡浩然及案外人蒋纪祖受伤。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由董佳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赴医院诊断治疗,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原、被告未能就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协商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医疗费人民币20,025.8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0,82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37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82.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董佳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佳翚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当时借用表姐朱卓敏的车,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董佳翚已垫付了现金6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本起事故造成两名受害人损伤,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董佳翚驾驶车牌号为沪FH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南路、薛家浜路时,与原告胡浩然乘坐案外人蒋纪祖所骑助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胡浩然及案外人蒋纪祖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由董佳翚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浩然、蒋纪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浩然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舟状骨闭合性骨折等于2012年9月8日至10月9日住院治疗,因右侧胫骨骨折后骨不连于2013年8月7日至8月20日在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又在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华山医院等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4月22日,原告支付了急救费、门诊治疗费、住院医药费计79,760.63元。被告董佳翚支付了原告胡浩然人民币计60,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2014年6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胡浩然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72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辅助器具费发票若干张(便壶、垫子),金额计182.50元;2、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计1,000余元;3、劳务合同书,载明胡浩然与上海晶盛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胡浩然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担任采购业务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4、单位证明一份(上海晶盛针织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5月10日出具),主要内容为:根据2012年9月1日我司与胡浩然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定其在退休后次日起受聘于我司工作,因其在2012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无法进行工作,故其通知公司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5、误工证明一份(上海晶盛针织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9月30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凌寒英自2012年8月1日起在我单位工作,该员工家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陪护,自9月9日起未再到单位上班至今,在此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6、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6,000元。再查,被告董佳翚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沪FHXX**)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务合同书、单位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被告董佳翚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董佳翚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董佳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又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董佳翚驾驶的一辆机动车造成两名人员受伤,如果一方可用保险限额内有剩余可给另一方继续分配。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董佳翚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依法核准为79,760.63元,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就非医保费用属于免责条款进行明示告知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董佳翚同意承担非医保医疗费10,000元,依法予以准许;2、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在今后医院诊断和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核算,计890元;4、关于营养费,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150日予以计算,计5,2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依法酌情核定为81,124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计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定于2012年11月起受聘单位可继续工作,因交通事故致解除劳务合同造成误工损失,但交通事故发生之时(2012年9月8日)劳务合同尚未开始履行,且双方之后又解除了劳务合同,故本院难以支持;8、关于护理费,以每月1,5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150日来计算核定,计7,500元;9、关于交通费,可结合就医次数等酌情支持,计60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可酌情考虑,计200元;11、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2,000元;12、关于律师费,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酌情核定,计4,000元;13、关于辅助器具费,则以票据为准,计182.50元。至于被告董佳翚支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予以抵扣或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浩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浩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人民币5,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浩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浩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110,307.13元;五、被告董佳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浩然非医保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六、原告胡浩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佳翚人民币60,000元;七、原告胡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30元,由原告胡浩然负担人民币815元、被告董佳翚负担人民币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