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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春江、王清泉、艾献超、申焕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江,王清泉,艾献超,申焕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冀付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林忠。被告:王春江。被告:王清泉。被告:艾献超。被告:申焕峰。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江、王清泉、艾献超、申焕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江、王清泉、艾献超、申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王春江于2011年8月10日在我单位张集信用社借款一笔,合同金额16万元。由王清泉、艾献超、申焕峰作担保,利率10.564‰,到期日为2012年8月9日。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截止2014年6月17日仍欠本金16万元,利息6.2万元。故此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苑凤云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自借款日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到期至今结欠利息6.2万元,继续付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清泉、艾献超、申焕峰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春江、王清泉、艾献超、申焕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江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利率10.564‰,担保人为王清泉、艾献超、申焕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截止2014年6月17日原告起诉时仍欠本金16万元,利息6.2万元,故引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借款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江自原告处借款16万元,并由被告王清泉、艾献超、申焕峰担保,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大名县联社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春江未按合同约定向大名县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现原告大名县联社要求被告王春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清泉、艾献超、申焕峰做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清泉、艾献超、申焕峰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江欠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万元,利息6.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二、被告王春江自2014年6月18日起,仍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直至16万元的本金偿清之日止;三、被告王清泉、艾献超、申焕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王���江、王清泉、艾献超、申焕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文资审判员  聂振勇审判员  袁殿卿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