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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军善与张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善,张瑞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王军善,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窦福海。被告张瑞云,男,193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军善与被告张瑞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花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霞、冯隽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福海、被告张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拉运砂石料,拖欠运费192827元,并于2014年3月30日书写欠条一张。后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192827元,赔偿利息损失5784元,承担支付令费用147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条是我写的。但是原告拉运的砂石料是我儿子开的砂石料厂的,该砂石料厂是我们家的家族企业,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打完欠条之后,我们又付过几次款,原告和砂石料厂没有对账,对完账后由砂石料厂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为被告家经营的砂石料厂拉运砂石料。2014年3月30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王军善,2013年全年欠付运费212827元(20132/12借款暂时不计),回乡时支付20000元,经核实2013年总欠款192827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产生案件受理费1386元,送达费9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对该支付令提出异议。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经营的砂石料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拉运砂石料,被告认可且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经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784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索款产生支付令费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抗辩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因被告经营的砂石料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且被告实际书写欠条,应为适格的债务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其出具欠条后另行支付部分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云给付原告王军善运费192827元;二、被告张瑞云赔偿原告王军善利息损失5784元【192827元×6‰×5个月(2014年3月30日-2014年8月30日】;三、被告张瑞云给付原告王军善支付令费用1476元(1386元+90元);上述三项合计200087元,被告张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军善。案件受理费4301元,送达费90元,合计439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瑞云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王军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 蔺人民陪审员  冯隽英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