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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张卫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林。2002年12月29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书记员宋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卫林于2014年7月18日13时4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苏杭市场某楼某号摊位处,趁被害人宋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宋某放于收银台上的“苹果”Iphone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予以销赃。案发后,追回销赃款人民币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监控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销售专用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赃款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卫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卫林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卫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卫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5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宋远芳,责令被告人张卫林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义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