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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苕溪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力争。委托代理人:许玉灵、何骏霄,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德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巧铭,董事长。原告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玉灵、何骏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火门及相关配件。合同约定门框进场后付总价的20%,门框安装完毕后付总价的20%,门扇及五金配件进场后付30%,门扇及五金配件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2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后12个月质保期满一周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买方不能按时付款超过一个月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防火门及相关配件并提供安装及售后服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尚欠余款348583元未付。现在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48583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60000元(暂计至2014年7月9日),剩余违约金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货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金茂家居广场防火门供货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杭州金茂家居市场防火门汇总清单、工程联系单、二期防火门清单、工程联系单,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价款的事实。3.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会计结算单,用以证明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货款8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件,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货款348583元;二、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00元(暂计至2014年7月9日止,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6元,减半收取4443元,由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汤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