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文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龙,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人张文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8月7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宜秀区人��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文龙驾驶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某重型自卸货车,占道、超速且在下坡路段挂空挡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某路段时,与对向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项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文龙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查记录、归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文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事发时其驾驶的货车刹车印痕不长,没有超速,是被害人自己骑车撞上了货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文龙驾驶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某重型自卸货车,超速、占道且在下坡路段挂空挡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某路段弯道时,与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项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文龙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文龙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谅解协议,被告人张文龙的亲属依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张文龙肇事行为取得了谅解。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张文龙的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文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勘验检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天气、路面状况,车辆走向、位置及刹车痕迹等情况。书证1、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占道、超速且下坡路段挂空挡行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而致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对肇事的重型自卸货车进行痕迹检验的情况。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6、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66年12月10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7、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持有A2驾驶证;肇事的重型自卸货车办理了车辆行驶证。8、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的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9、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谅解。三、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的重型自卸货车制动及侧滑检验数据不符合国家标准。2、血液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均未饮酒。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的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51km/h-56km/h。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下雨,被害人回自己租住的地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文龙的供述称:2013年7月14日14时10分左右,其驾驶货车在白鳍豚水泥厂附近路段,由于下雨天气且是下坡弯道,其踩刹车避让右边占道行驶的车辆而将货车开到了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其看到有人受伤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事发时货车是空挡滑行。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发后其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且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肇事货车的刹车印痕有侦查机关所做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图和照片予以证实,被告人虽当庭辩称其刹车印痕不长,却没有说明具体长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车速鉴定意见书可证实肇事货车事发时行驶速度为51km/h-56km/h,而该路段限速为30km/h,被告人系超速驾驶,故对被告人关于其刹车印痕不长且未超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庭审出示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表明案发时被告人驾驶的货车处于下坡路段挂空挡行驶,且在超速状态下占道,继而与在对向车道内正常行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虽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对本起事故的形成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被告人辩称是被害人自行撞上货车的意见不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事故发生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是自首,且已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故可依法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燕审 判 员 程卓人民陪审员 龙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