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996号原告王某,被告蒙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威全于2014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江林担任记录。原告王某,被告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蒙X×××××年6月1日生,次子蒙X×××××年10月25日生。结婚之后,被告经常赌博,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问,每月生活费用支出大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对两个小孩的生活和教育不管不问,原告没有稳定收入独自一人承担养家费用,每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时,被告就对原告打骂,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及亲属曾多次劝说,但均无效果,原告无奈之下于2011年10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多。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打骂原告,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蒙某由被告抚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子女的学费都是我交的,我是抚养了小孩的。3、我和原告是2011年10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她搬走后我联系不上她。4、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支付抚养费350000元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在临桂县南边山乡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年××月××日生育儿子蒙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各自在外打工租房居住,双方互相不往来,互不联系。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蒙某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生育了两个小孩,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打闹,其原因是由于双方缺乏信任沟通较少造成的,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多加强感情沟通,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且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蒙威全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伍江林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