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94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彩霞与岳爱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霞,岳爱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944-2号原告:李彩霞,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岳爱权,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李彩霞诉被告岳爱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岳爱权找到原告要求借钱养牛用,当时岳爱权同意按月利3分支付利息,2013年4月11日还款。于是我借给岳爱权12万元现金。岳爱权当即出具借据一枚,并由被告岳桂香做担保人,李思财做中间人。逾期被告岳爱权没有还款,原告索要多次无果,故向贵院起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到本院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导致本案无法正常送达,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彩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蕊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