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环非诉行审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南京中德家具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南京中德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环非诉行审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何存茂,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步金。委托代理人徐燕。被执行人南京中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仁考,南京中德家具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称溧水环保局)因南京中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德家具公司)未履行该局作出的溧环罚字(2013)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步金、徐燕,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源花、王建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溧水环保局申请称,2013年度的10月8日、10月19日,该局环境监察人员对中德家具公司进行日常检查。经核查查明,该公司于2011年5月开工建设,2013年9月底投入试生产,投产至今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且生产过程中除尘设施风机产生的噪音未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喷漆工段产生的废气经管道收集后高空排放,未安装配套废气处理设施,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该局决定予以立案,于同年12月30日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于2014年2月19日对该公司做出溧环罚字(2013)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中德家具公司“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2、处罚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的行政处罚,涉案处罚决定于同年3月17日送达该公司。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于同年7月10日缴纳罚款人民币17000元整,该局于同年7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该公司送达溧环强催(法)字(2014)3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公司仍未履行“立即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内容,溧水环保局遂于同年9月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即停止生产”行政处罚内容。被执行人中德家具公司申辩称,其对溧水环保局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及所适用法律法规没有异议。公司正在积极整改,对噪音问题,加装了吸音棉;对油漆气味问题,加装了活性炭吸附设备;对环评问题,已经委托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院办理;罚款人民币17000元已于2014年7月10日缴纳。办理环评手续复杂,期限较长,公司员工众多,停工势必造成混乱,希望申请执行人能够给予一定期限,让公司边生产边整改。溧水环保局为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2012400005507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溧国税字320124558896600号)及法定代表人李仁考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12345投诉举报单(NJ201404032293、NJ201404130945、NJ201404144750、NJ201409040916);证据3、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证据4、2013年度的10月8日、11月15日、11月19日的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表;证据5、调查询问(检查)笔录;证据6、案件调查报告;证据7、行政案件审议记录;证据8、溧环罚告字(2013)15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证据10、溧环罚字(2013)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1、溧环强催(法)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被执行人中德家具公司缴纳罚款收据;证据13、中德家具公司向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提交的情况说明;被执行人中德家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中德家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10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系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形成,证据11-13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及被执行人陈述申辩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溧水环保局是溧水区环境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污染环境和违反环境保护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根据违法事实给予处罚的法定职权。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中德家具公司2011年5月开工建设,2013年9月底投入试生产,投产至今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生产过程中除尘设施风机产生的噪音未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喷漆工段产生的废气经管道收集后高空排放,未安装配套废气处理设施,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溧水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中德家具公司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中德家具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完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溧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溧环罚字(2013)15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17000元整”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溧水环保局作出的溧环罚字(2013)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的内容。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魏法永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娟书 记 员 李 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