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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三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邢修艳与涂生元、杨耀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修艳,涂生元,杨耀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三初字第205号原告邢修艳,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胡英,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涂生元,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耀长(又名杨耀常),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邢修艳与被告涂生元、杨耀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谦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修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生元、杨耀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修艳诉称:2006年4月22日,两被告找原告借款,并承诺借款只是用于短期资金周转,一旦有钱马上偿还,原告即从银行取出活期存款15000元给两被告,被告也给原告出具相应借条。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迟迟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几乎每年都追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1份、被告的户籍资料卡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情况;2、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3、王金年、张传碧、张付君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涂生元、杨耀长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邢修艳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2日,两被告因受原告之弟邢修波委托找原告借款,原告不同意借款给其弟邢修波。两被告即表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同意后,当日从银行取出存款15000元给两被告,被告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邢修艳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涂生元杨耀常2006.4.22”字样。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本金及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其请求本院应当支持;在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中没有计算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生元、杨耀长偿还原告邢修艳借款本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邢修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在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涂生元、杨耀长负担。被告涂生元、杨耀长应负担的部分己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谦章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鲁雪冰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