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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庆泰食品有限公司与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庆泰食品有限公司,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庆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云兴顺。委托代理人:张悦琴,女,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大为。委托代理人:赵常艳,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庆泰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李晓颖(主审)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印刷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2,400元的印刷费;2、合同首付款人民币15,000元,剩余货款在被告收到货物后两日内付清;3、货物交付日期为20个工作日;4、违约责任:委托方未按照规定结款,从约定回款期最后一天的第三天起,按日赔付合同总额的0.05%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首付款后开始组织印刷,并于2012年9月21日将货物运输到被告工厂,原告是委托物流公司送货并有被告的签收单。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迟迟不予付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以公司内部股东调整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人民币47,4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计算到开庭截止之日,共计人民币5,000元。沈阳市庆泰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实际是和面包花园签订的合同,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应该去找面包花园老板许龙章,其本人现在在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印刷合同书》一份,合同甲方为本案被告沈阳庆泰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为本案原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印刷内容)载明:台湾四宝月饼盒,数量3000,宝岛珍品月饼盒,数量2000,合同总金额人民币62,400元;第三条(合同期限及付款方式)第2款(合同额付款方式):甲方须提前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5,000元),余款在收到乙方货物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付款时间以客户签字的送货单日期为准(如果甲方要求陆续交货,付款以第一次交货时间为准);第七条(运输):乙方送货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签收后的货物风险由甲方承担;第九条(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结算印刷费及纸张费用,从约定汇款期最后一天的第三天起,按日赔付合同总额的0.05%给乙方作为罚金,但总罚金不超过总合同额的30%。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被告公司盖章,代表人处有许龙章签字,乙方处有原告公司盖章,代表人张淑艳签字。对该份合同,被告称并非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代表人许龙章也并非其公司员工,许龙章与被告之间仅是房屋租赁关系,许龙章租赁被告厂房使用,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提交了沈阳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其相关内容,许龙章因护照到期及身体原因返回台湾至今再未入境。2012年2月,许龙章以口头协议租借了被告的厂房用于生产。同时被告还主张,合同书尾部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经原审法院释明,不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2年8月7日,原告收到现金付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2012年8月8日以被告为付款单位开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货款。另查明,原告作为托运方,案外人沈阳安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署《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0日。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原告委托沈阳安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庆泰食品有限公司”累计送货台湾珍品月饼盒1506套、盒子48个,台湾四宝月饼盒1294套、手袋6个。沈阳安运通运输有限公司送货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11号,系被告住所地,该地门外挂有注明被告公司全称和地址的标识牌。被告经营范围为糕点(烘烤类糕点、月饼)加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揽印刷合同、合同对照表、收款收据及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发货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美程商务印刷合同书》中的尾部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虽然被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原审法院充分释明,被告并未对该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对于该合同书中公章的真实效力予以确认,其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行为,由于合同书中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系一真实、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对于该合同书上有案外人许龙章的签名,且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对应主体均系许龙章,责任应由许龙章承担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印章是印章单位对相应法律行为作出确认的最直接反映,即使被告和许龙章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只是被告和许龙章的一内部约定,对外作为同一方主体,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许龙章的行为即为被告公司行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可对抗原告,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可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其与案外人许龙章之间的内部约定进行责任分担并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给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扣除已给付给原告的首付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400元(人民币62,400减人民币1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从约定回款期限最后一天的第三天起,按日赔付合同总额的0.05%作为罚金,但总罚金不超过总合同额的30%,据此约定,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约定的被告应给付的范围之内,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庆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400元;二、被告沈阳市庆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沈阳市庆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市庆泰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早在2012年2月就已停业,人员已解散,早已停止对外的一切业务,后将坐落于于洪区千山西路11号的厂房出租给“沈阳美味达人食品商行”(下称美味达人)。我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也未与被上诉人有任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盖有“庆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合同章,并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方从未刻制带有“合同”字样的公章。本案合同的签约人是沈阳面包界的知名人物,无人不知,无人不晓的许龙章,其开立的台湾面包花园更是知名品牌,合同中的产品为台湾四宝,名头是面包花园。所以,提供的产品本身就是很好的证明,给其他公司用不了。从合同的付款期限、收货单上的收货人、合同的成立条件来看,并没有我方提供的任何手续、没有我方的工作人员,没有我方的参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上诉人所述的将厂房租赁给沈阳美味达人食品商行是不定期租赁,不符合事实与没有证据证明。在我方与上诉人的负责人许龙章签订合同时因其印刷的内容是面包花园,当时我方提出过异议,但当时的负责人陈述前店后厂。所以上诉人是面包花园的生产厂。2、上诉人自称没有使用过合同章,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证明。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经手人是许龙章,其是在上诉人的工厂的办公室里自称是上诉人的总经理。我方一直认为签订合同的是上诉人,货也是送到了上诉人的经营地址。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其2012年2月歇业其人员已解散,这个事实与本案无关。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上,上诉人属于开业状态,在上诉人的工厂内,代表上诉人所发生的一切业务,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其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沈阳市庆泰食品有限公司是否为涉案定作加工合同的相对人,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美程商务印刷合同书》加盖有上诉人字样的合同专用章,上诉人应为涉案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对合同中的印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上诉人称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庆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