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汤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汤强,汤凯强,青岛闽万物资有限公司,吴春林,吴国锋,青岛振锋物资有限公司,黄文斌,青岛顺储物资有限公司,黄武斌,王雪莲,青岛锋创物资有限公司,詹孝芳,兰明金,青岛阔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李妙长,崔晓勇,詹兴茂,陈明旭,汤瑞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华骏物流园华骏钢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朱念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云霞。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南泉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A区126号。法定代表人汤强,经理。被告汤强。被告汤凯强。被告青岛闽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B区68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林,经理。被告吴春林。被告吴国锋。被告青岛振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南泉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B区98号。法定代表人黄文斌,经理。被告黄文斌。被告青岛顺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南泉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F区31号。法定代表人黄武斌,经理。被告黄武斌。被告王雪莲。被告青岛锋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D区55号。法定代表人詹孝芳,经理。被告詹孝芳。被告兰明金。被告青岛阔天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E区10-18号。法定代表人李妙长,经理。被告李妙长。被告崔晓勇。被告詹兴茂。被告陈明旭。被告汤瑞华。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汤强、汤凯强、青岛闽万物资有限公司、吴春林、吴国锋、青岛振锋物资有限公司、黄文斌、青岛顺储物资有限公司、黄武斌、王雪莲、青岛锋创物资有限公司、詹孝芳、兰明金、青岛阔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李妙长、崔晓勇、詹兴茂、陈明旭、汤瑞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凯与人民陪审员王乃龙、史秀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汤强、汤凯强、青岛闽万物资有限公司、吴春林、吴国锋、青岛振锋物资有限公司、黄文斌、青岛顺储物资有限公司、黄武斌、王雪莲、青岛锋创物资有限公司、詹孝芳、兰明金、青岛阔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李妙长、崔晓勇、詹兴茂、陈明旭、汤瑞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借款147万元,双方签订青农商即墨闽龙分流借字(2012)年第0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余被告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12日到期,因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偿还该147万元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因各被告均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反担保义务,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72092.01元及以1072092.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汤强、汤凯强、青岛闽万物资有限公司、吴春林、吴国锋、青岛振锋物资有限公司、黄文斌、青岛顺储物资有限公司、黄武斌、王雪莲、青岛锋创物资有限公司、詹孝芳、兰明金、青岛阔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李妙长、崔晓勇、詹兴茂、陈明旭、汤瑞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无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提交担保申请书,申请原告为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叁仟万元整,期限二年,并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2012年10月15日,借款人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与担保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闽发借保字(农商2012)第304号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147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由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自愿以自然人名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同日,青岛闽万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振锋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顺储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锋创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阔天丰钢铁有限公司(甲方)通过《反担保企业股东会决议》,并与担保债权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闽发借保字(农商2012)第304号《借款担保协议书》履行,甲方为丙方与乙方所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债权种类为(中期或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数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元;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乙方所履行的保证义务而代偿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应收取的担保费和罚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人多时,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期间为乙方依闽发借保字(农商2012)第304号《借款担保协议书》为丙方代偿借款之日起二年。该《反担保合同》由青岛闽万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振锋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顺储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锋创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阔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盖章。由汤强、汤凯强、吴春林、吴国锋、黄文斌、黄武斌、王雪莲、詹孝芳、兰明金、李妙长、崔晓勇、詹兴茂、陈明旭、汤瑞华提供个人反担保声明书,声明称:愿以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与收入为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反担保合同》所确定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15日,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签订(青农商即墨闽龙分)流借字(2012)年第0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佰肆拾柒万元整;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始,至2013年10月12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保证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朱念喜、汤强,出质人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物依(青农商即墨闽龙分)质字(2012)年第075号《权利质押合同》确定;提款方式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账户。该合同经借款人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贷款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签章确认。同日,保证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朱念喜、汤强与债权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签订(青农商即墨闽龙分)保字(2012)年第075号《保证合同》、(青农商即墨闽龙分)权质字(2012)年第075号《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青农商即墨闽龙分)流借字2012年第0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经保证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朱念喜、汤强、贷款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签章确认。《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权人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质押担保主债权为依(青农商即墨闽龙分)流借字2012年第0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担保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出质权利作价叁拾万元整的单位定期存单。该合同经出质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权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签章确认。2012年10月15日,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向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分两笔发放贷款147万元。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至,原告分22次代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62092.01元。原告代被告履行清偿责任后,因二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向原告缴纳49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保证金49万元及自有资金垫付14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各一份、借据两份;企业反担保资料一宗,包括担保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借款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企业股东会决议、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声明书各一份;垫付凭证二十二套,包括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贷款还款通知单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的147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根据《借款担保协议书》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在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履行了保证义务,为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向贷款行代偿贷款及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汤强、汤凯强、青岛闽万物资有限公司、吴春林、吴国锋、青岛振锋物资有限公司、黄文斌、青岛顺储物资有限公司、黄武斌、王雪莲、青岛锋创物资有限公司、詹孝芳、兰明金、青岛阔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李妙长、崔晓勇、詹兴茂、陈明旭、汤瑞华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个人反担保声明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汤强、汤凯强、青岛闽万物资有限公司、吴春林、吴国锋、青岛振锋物资有限公司、黄文斌、青岛顺储物资有限公司、黄武斌、王雪莲、青岛锋创物资有限公司、詹孝芳、兰明金、青岛阔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李妙长、崔晓勇、詹兴茂、陈明旭、汤瑞华在原告为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代偿银行本息等款项后,应履行其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1072092.01元及自以1072092.0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汤强、汤凯强、青岛闽万物资有限公司、吴春林、吴国锋、青岛振锋物资有限公司、黄文斌、青岛顺储物资有限公司、黄武斌、王雪莲、青岛锋创物资有限公司、詹孝芳、兰明金、青岛阔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李妙长、崔晓勇、詹兴茂、陈明旭、汤瑞华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49元由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汤强、汤凯强、青岛闽万物资有限公司、吴春林、吴国锋、青岛振锋物资有限公司、黄文斌、青岛顺储物资有限公司、黄武斌、王雪莲、青岛锋创物资有限公司、詹孝芳、兰明金、青岛阔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李妙长、崔晓勇、詹兴茂、陈明旭、汤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凯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乔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