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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潭州分理处与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高燎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潭州分理处,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高燎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潭州分理处,地址湘潭市雨湖路136号。负责人余旭艳。委托代理人王耐新,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职员。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湘潭市星达机电有限公司),地址湘潭市先锋乡金塘村桃园路村部3-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高燎原。委托代理人陈美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燎原,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潭州分理处与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公司)、高燎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潭州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耐新、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高燎原及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潭州分理处诉称,被告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潭银潭州保(2013)第004号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根据该合同,采用被告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其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的共计11871500元的应收账款债权以及被告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形成的共计7129997元的应收账款债权的方式,原告为被告星达机电公司进行了借款金额合计为14300000元的保理预付款发放。同时,被告高燎原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四笔借款到期后,买方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以及柳钢公司未将相应的应收账款款项付至原告指定保理内部专户,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按时付款,但被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鉴于此,请求判令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14252400元及利息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判令被告高燎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借款属实。2、星达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无法清偿到期债务。3、原告的利息诉请不明确。4、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燎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原告提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不明确。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高燎原答辩称双方借款属实,星达公司资金困难,目前无法偿还债务,但是愿意和原告达成共识,保证资金安全,请求原告谅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潭州分理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高燎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高燎原的主体资格。4、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5、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达成一致。6、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查询(复印件),拟证明该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初始登记。7、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高燎原为债务提供保证。8、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维修合同九份以及应收账款发票复印件二十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其享有应收账款债权的材料。9、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拟证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知晓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10、银行流水四份、预付款支用回单及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共计八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发放贷款。11、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四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高燎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7、10、11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8、9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因为被告没有向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交货,致使债权转让的事实无法实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高燎原均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是客观实在的,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潭银潭州保(2013)第004号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0元人民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潭州分理处对每笔应收账款按不低于应收账款金额的3‰向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应收账款管理费,在原告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受让通知书》或《应收账款受让确认书》时分批一次性收取。保理预付款利息按照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年利率为6.72%,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保理预付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无条件按本合同约定在每笔保理预付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前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同时向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买方进行追索。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燎原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燎原为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1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确保上述《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切实履行,2013年7月24日,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潭州分理处就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的11871500元应收账款及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形成的应收账款7129997元,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3日、8月25日、9月9日,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三次向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寄出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发货,并已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潭州分理处。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出具了回执单给原告,表示知晓、理解、同意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全部内容。2013年12月10日,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给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寄出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发货,并已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潭州分理处。2013年12月11日,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回执单给原告,表示知晓、理解、同意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潭州分理处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6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4日;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13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上述四笔保理预付款到期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未将相应的应收账款款项付至原告指定的保理内部账户,原告遂于2014年1月28日、2月26日、3月6日、6月10日向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共计偿还14300000元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3日,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保理预付款本金为1425240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为628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潭州分理处与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潭州分理处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保理预付款给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理预付款到期前偿还原告保理预付款本息。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保理预付款的本金及利息,应支付逾期罚息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高燎原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高燎原应对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保理预付款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潭州分理处保理预付款本金14252400元,利息628700元。并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0%)×6.72%计算支付利息及罚息给原告。被告高燎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14元,由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高燎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妮审 判 员  周智湘代理审判员  陶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 骞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