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兵团支行与赵玉河、赵兴太、赵兴国、赵兴江、赵兴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兵团支行,赵玉河,赵兴太,赵兴国,赵兴江,赵兴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兵团支行。代表人:孙玉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林,系该支行营业部主任。被告:赵玉河,男,汉族。被告:赵兴太,男,汉族。被告:赵兴国,男,汉族。被告:赵兴江,男,汉族。被告:赵兴福,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兵团支行)与被告赵玉河、赵兴太、赵兴国、赵兴江、赵兴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兵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赵玉河、赵兴太、赵兴国、赵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兴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兵团支行诉称:被告赵玉河于2011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期限叁年。担保人为赵兴太、赵兴国、赵兴江、赵兴福。2013年6月7日,被告赵玉河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周转。同时还约定了借款利率、担保方式等条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玉河一再推托,现贷款已逾期两个多月,被告赵玉河至今未还贷款,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玉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101.94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其余利息继续计付至还款日;二、被告赵兴太、赵兴国、赵兴江、赵兴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玉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2年我们四个人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赵兴福,委托其办理贷款。赵兴福未经我们同意将全部贷款自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我们催收贷款,被告赵兴太替我还了20000元本金和全部利息,剩余本金在2013年以新贷还了旧贷。新贷到期后,本息都没有还。借款是被告赵兴福所用,应当由被告赵兴福自己清偿。被告赵兴太辩称:贷款属实,2011年我与其他被告联保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2011年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返还了借款本息。2012年我与被告赵兴江、赵兴国、赵玉河四人将办理贷款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我兄弟被告赵兴福,委托赵兴福办理贷款手续,每人贷款50000元。赵兴福办完贷款手续后,未经我们同意,擅自将四人的贷款共计200000元自用。一年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兴福没有还款。原告催收贷款。2013年4月,我清偿了四个人全部贷款当年的利息,替被告赵玉河偿还了20000元本金,替被告赵兴江偿还了30000元本金,我自己的本金没有清偿,2013年5月24日,经过其他几个被告的同意,我以新贷还了旧贷。新贷到期后,我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是被告赵兴福使用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被告赵兴福偿还。被告赵兴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赵兴太陈述属实,我的意见与赵兴太一致,谁用了借款就由谁负责偿还。被告赵兴江辩称:贷款属实,2012年我们四个人委托被告赵兴福办理贷款,每人贷款50000元,但赵兴福办完贷款手续后没有经过我们四个人的同意将全部贷款200000元自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贷款,由被告赵兴太替我还了30000元本金及全部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在2013年以新贷还了旧贷。新贷到期后,本息都没有还。借款是被告赵兴福所用,应当由被告赵兴福自己清偿。被告赵兴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农行兵团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实五被告以联保方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在三年内借款人凭借原告授信的银行卡及密码可在自助设备上自主完成借款、还款。二、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贷款到期前后均进行了催收,被告赵玉河、赵兴太、赵兴国、赵兴江均无异议。被告赵兴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赵玉河、赵兴太、赵兴国、赵兴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五被告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2011年4月29日原告农行兵团支行与被告赵玉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三年内以贷款人授信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帐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借款和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起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贰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以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赵兴太、赵兴国、赵兴江、赵兴福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被告赵兴太、赵兴国、赵兴江、赵玉河四人分别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赵兴福,委托其代为办理借款。被告赵兴福贷款后将四人全部的贷款200000元自用。2012年6月被告赵玉河知悉贷款被被告赵兴福所用未提出异议。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兴福未能清偿贷款本息,经原告农行兵团支行催收,由被告赵兴太代被告赵玉河返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并清偿了全部利息。2013年6月7日,经担保人同意,被告赵玉河向原告农行兵团支行重新贷款30000元返还旧贷的剩余本金。2014年6月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农行兵团支行催收,被告赵玉河未清偿3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兴太、赵兴国、赵兴江、赵兴福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自成立之日起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兵团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兴江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玉河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返还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农行兵团支行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农行兵团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利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河以借款是被告赵兴福所用,应当由被告赵兴福清偿为由进行抗辩,对该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即合同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赵兴福是受被告赵玉河的委托,持被告赵玉河的银行卡及密码办理的贷款,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玉河以新贷还旧贷,与原告农行兵团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为被告赵玉河,被告赵玉河在知悉贷款被被告赵兴福所用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自己与赵兴福之间产生另外的借贷关系,并不影响其与原告农行兵团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兴太、赵兴国、赵兴江、赵兴福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在债务人赵玉河不能清偿时,对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兴太、赵兴国、赵兴江、赵兴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兴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兵团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101.94元(利息算止2014年8月20日),其余利息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赵兴太、赵兴国、赵兴江、赵兴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其它诉讼费用800元,均由被告赵玉河、赵兴太、赵兴国、赵兴江、赵兴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凌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