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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叶国所与潘安群、潘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所,潘安群,潘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913号原告:叶国所,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燕集中学教师,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潘安群,男,1966年1月28号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被告:潘安德,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叶国所与被告潘安群、潘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所、被告潘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所诉称:被告潘安群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潘安德提供保证。被告潘安群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98475元,合计228475元。原告叶国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叶国所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潘安群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安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潘安德辩称:其未借原告钱,其不知道借钱的事。被告潘安德未提交证据,但被告潘安德为证明2010年3月11日借款人署名潘安群出具的2张借条中担保人“潘安德”三个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0年3月11日借款人署名潘安群出具的2张借条中担保人“潘安德”三个字是否系潘安德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潘安德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3月11日借款人署名潘安群两张借条中担保人“潘安德”三个字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均为“2010年3月11日”的2份《借条》上担保人处“潘安德”签名字迹均是潘安德书写。在开庭审理中,因被告潘安群未到庭,其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意见。被告潘安德对原告叶国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叶国所提交的证据2及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证据借条中的担保人潘安德不是其本人书写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潘安群出具的借款借条,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被告潘安德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渉借条中“潘安德”三个字是否系其本人书写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潘安群两次分别向原告叶国所借款50000元和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潘安德为被告潘安群向原告叶国所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潘安群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叶国所与被告潘安群借贷关系成立、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潘安群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潘安德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被告潘安德与出借人原告叶国所对保证责任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叶国所要求被告潘安群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98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安德应对被告潘安群偿还原告叶国所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984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国所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98475元;被告潘安德对被告潘安群偿还原告叶国所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984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被告潘安群、潘安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乃多审 判 员  张怀英代理审判员  梅 莹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