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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小彦与李大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小彦,李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岩民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小彦,男,汉族,住武平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大华,男,汉族,住武平县。再审申请人王小彦因与被申请人李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小彦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类证据,其中的通话录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被申请人李大华提出的证人李卫东是其同村人,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原审认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举证责任,有悖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申请人王小彦主张被申请人李大华尚欠其借款1970元,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负举证责任。申请人在诉讼中仅提供一份录音光盘予以证明,从申请人整理的录音内容看,被申请人并没有认可欠款的事实,且被申请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申请人仅以录音证据主张被申请人李大华尚欠其借款1970元,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申请人举证不能,被申请人无须针对申请人的诉求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明力,在本案中均不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综上,王小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小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志  炜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童  寿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江静鹤(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