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冒海涛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冒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荷花路***号。负责人曾立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银合华,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罗素星,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冒海涛,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以下简称邵东中行)与被告冒海涛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银合华、罗素星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中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冒海涛因扩大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5年,月利率7.4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被告冒海涛以坐落在邵东县开发区杨家路的房产作抵押担保。除去被告已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外,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00527.91元及相关利息,对下欠的贷款本息被告已逾期未按规定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归还原告尚欠本金2600527.91元及利息、逾期罚息76974.78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7.475‰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冒海涛以坐落在邵东县开发区杨家路的房屋履行对上述债务抵押担保还款义务。被告冒海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计算被告欠借款本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如果法院要处置被告的抵押房屋,需考虑被告及其父母的基本���活住房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冒海涛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向原告邵东中行借款500万元,被告冒海涛以其位于邵东县开发区杨家路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月利率7.4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60日或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按约支付部分贷款本息。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被告因财产状况恶化未依约按月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冒海涛尚欠贷款本金2600527.9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76974.78元,本息合计2677502.6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和被告的借款申请书、贷款抵押声明、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房产他项权证、被告的还款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原告邵东中行与被告冒海涛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冒海涛自2014年5月21日开始未能按约归还当月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现被告冒海涛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至今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并要求对被告冒海涛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冒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借款本金2600527.9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76974.78元,本息共计2677502.6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已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7.475‰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冒海涛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偿还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冒海涛所有的坐落在邵东县开发区杨家路的房产,所得价款超过所欠借款本息的部分归被告冒海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冒海涛清偿。本案受理费27750元,由被告冒海涛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