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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阿吉木与雷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吉木·克也尔马,雷有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阿吉木·克也尔马很,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被告:雷有明,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阿吉木·克也尔马很诉被告雷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吉木·克也尔马很、被告雷有明、翻译热黑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吉木·克也尔马很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原告位于新源县天山街六巷附5号的房屋宅院出售给被告,总价款为140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押金,余款90000元待原告为被告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再付清。现原告没有能力为被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退还被告购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阿吉木·克也尔马很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被告雷有明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的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原告和原房屋未处理好关系,才导致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雷有明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源县兴商二手房交易所(以下简称兴商二手房交易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双方曾口头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将该房屋办理过户;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法院)的(2013)伊州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伊犁州法院终审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9日,原告、被告经兴商二手房交易所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新源县新源镇团结村(俗称三大队)啤酒一条街西第四巷一幢建筑面积为263平米的平房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3万元,被告在11月1日搬进该房屋,余款在原告办出了土地使用证发票时付清,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理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万元,2010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万元,并搬进该住宅居住至今。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收条。阿吉木·克也尔马很就其与雷有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雷有明搬出该房屋”(此后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雷有明搬出该房屋)。伊犁州法院经过终审审理,于2013年3月26日做出(2013)伊州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驳回了阿吉木·克也尔马很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出售的该处房屋位于新源县新源镇团结村,门牌号为:新源县天山街六巷005号。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原告是在2009年从姓马的案外人(以下简称马某)手中购得该处房屋,原告从案外人马某购买该房屋时未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现案外人马某已去世。被告自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案外人马某及其他权利人未对被告居住该房屋提出权利异议。原告庭审中承认:其曾经与案外人马某及其继承人协商过房屋过户事宜,但至今并没有采取法律措施予以解决。本院在庭审中经依法释明,对原告要求的该合同如果解除后被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被告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有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义务,但原告至今仍然一直没有就争议房产过户事宜向案外人马某或其继承人采取有效的积极措施,致使被告购买的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过户,因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居住该房屋至今一直没有相关权利人对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提出异议,原告也并没有针对其与案外人马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及房产过户手续事宜通过诉讼程序最终认定该房屋的产权归属状况,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现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理论,因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但合同目的仍存在实现可能情况时,该合同解除权是属于合同非违约方的救济权,而并非违约方享有的权利。因此,原告在违约在先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吉木·克也尔马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阿吉木·克也尔马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尔巴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