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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建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王建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海诺商务会馆B座B02、B03号。负责人:阴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3日,张权驾驶冀B×××××(已注销)三轮汽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城西快速路四农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建辉驾驶的原告王建福所有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张权负主要责任,王建辉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王建福的合理损失如下:1、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冀B×××××损失68865元。2、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冀B×××××公估费3444元。3、唐山市曹妃甸区地方税务局发票冀B×××××拆解费6500元。4、唐山市曹妃甸区地方税务局发票冀B×××××施救费1040元。同时查明,冀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建福,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97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建福作为冀B×××××号轿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大队委托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故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68865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辩称扣除对方交强险外,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且原告的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主张的公估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建福车辆损失险79849元(车辆损失68865元+公估费3444元+拆解费6500元+施救费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扣除对方机动车和无责车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后,再依据责任分成由上诉人公司赔偿。拆解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不能以第三方未承担责任而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拆解费、公估费是为查明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