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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冯某鹏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鹏,男,出生,苗族,中共党员,广西博白县人,本科文化,2009年7月至案发前任灵山县灵城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副科级干部,户籍所在地为灵山县灵城镇。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鹏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鹏及其辩护人劳方凯、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冯某鹏利用担任灵山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违法用地业主和农户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为他们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冯某鹏收受商本俭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收受姚创冲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收受利品美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收受甘伟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收受彭有证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冯某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收到的金额均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冯某鹏与姚某冲、彭某证是多年的朋友,姚某冲、彭某证是送钱给其母亲治病的,这两笔款不应计入受贿金额;被告人冯某鹏在被立案侦查前已向本单位的主要领导汇报其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冯某鹏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冯某鹏向办案机关举报他人的犯罪线索,被检举人已被查处,应认定被告人冯某鹏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冯某鹏及其辩护人出示灵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和荣誉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冯某鹏利用担任灵山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在查处商某俭、姚某冲、利某美、甘某、彭某证等违法用地业主或其家属的违章建房、违法占地过程中,非法收受商某俭、姚某冲、利某美、甘某、彭某证等人送给的好处费共人民币18000元。致使商某俭、姚某冲、利某美、甘某、彭某证等违法用地业主或其家属的违章建房、违法占地不被查处。具体如下: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鹏在灵山县国际大酒店门口处收受商本俭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2、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冯某鹏在灵山县灵城镇丰塘路口处收受利某美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3、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冯某鹏在灵山县新正久大酒店处收受甘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鹏在其家中收受姚某冲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5、2013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冯某鹏在其家中收受彭某证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干警在被告人冯某鹏的办公室将被告人冯某鹏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调查问话。2013年6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某鹏涉嫌犯玩忽职守、受贿罪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冯某鹏被刑事拘留。归案后,经过教育,被告人冯某鹏如实供述其已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收受商本俭送给的好处费外还主动交待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收受他人好处费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鹏还积极、主动向办案机关举报张某锟的违法犯罪线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3日对张某锟犯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对张某锟犯挪用公款罪作出一审判决,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冯某鹏的家属代被告人冯某鹏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0元(该款现暂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同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灵山县灵城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是国家事业单位,被告人冯某鹏是国家事业单位干部。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职责说明、机构级别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暂时扣留财物专用收据,户籍证明,违章建房处罚材料,到案说明,证人商某俭、姚某冲、姚某乾、利某美、甘某、彭某证、韦某伟的证言,被告人冯某鹏的供述、交待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立案、拘留、逮捕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冯某鹏的辩护人当庭所举的灵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及荣誉证书的证据效力问题。其中,灵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该份证据是灵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但被告人冯某鹏是向何人反映其收受好处费,收受何人所送?收受多少?均没有详细说明,该份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另荣誉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人冯某鹏的辩护人所举的上述所有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冯某鹏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鹏与姚某冲、彭某证是多年的朋友,姚某冲、彭某证是送钱给其母亲治病的,这两笔款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姚某冲、彭某证均证实送钱给被告人冯某鹏的原因是他们的亲属建房时,由于被国土部门查处,为能顺利建房,而找到时任灵山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被告人冯某鹏,在送钱给被告人冯某鹏后,姚某冲、彭某证的亲属在建房时才得以顺利建成,没有再受到国土部门的查处。被告人冯某鹏在归案后亦在自书材料中证实姚某冲、彭某证送钱给其,是因为其对姚某冲、彭某证的亲属建房提供了帮助。以上证据足已证实被告人冯某鹏收受姚某冲、彭某证的钱并为姚某冲、彭某证提供帮助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冯某鹏及其辩护人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鹏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干部,在公务活动中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冯某鹏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冯某鹏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其已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收受商本俭送给的好处费外,还主动交待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收受其他人好处费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被告人冯伟鹏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鹏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辩解收受姚某冲、彭某证所送的钱是送给其母亲治病的,但其自归案后对他人给予好处费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如实供述,可认定被告人冯某鹏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冯某鹏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鹏举报他人涉嫌犯罪线索且经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冯伟鹏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冯某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鹏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破案后,被告人冯某鹏的家属代其积极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对被告人冯某鹏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鹏在被立案侦查前已向本单位的主要领导汇报其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冯某鹏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冯某鹏及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冯某鹏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冯某鹏虽有立功情节,但收受金额多次,故不宜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冯某鹏及其辩护人的上述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瑛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