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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卢杏花与吴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杏花,吴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金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卢杏花。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杜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153号。负责人:谢宗卫,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高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奔,公司员工。被告:金银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102号。负责人:郑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公司员工。原告卢杏花与被告吴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温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金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杏花于同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并依法通知了人保永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另于同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核实原告伤情对其伤残等级已无异议并向本院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杏花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高德、陈奔,被告人保永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军、金银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杏花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吴海军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62公里+900米路段(塘岭隧道)处,车辆追尾碰撞由被告金银强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后冲进左侧的施工区域,造成正在施工区域内的施工人员马素英及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银强、卢杏花、马素英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002.1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2562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906.14元,其中被告吴海军已支付10000元,尚余59906.14元未获赔偿。另查,本案肇事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浙c×××××号小型轿车分别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保永嘉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吴海军、金银强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9906.14元(不含被告吴海军已支付的10000元);二、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保永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海军、金银强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4848.14元、营养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30元、误工费认可146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可24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案被告人保永嘉公司应参与交强险责任分担。被告人保永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金银强仅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吴海军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62公里+900米路段(塘岭隧道)处,车辆追尾碰撞由被告金银强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后冲进左侧的施工区域,造成正在施工区域内施工的马素英及原告卢杏花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银强、卢杏花、马素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胸上腹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21天。2014年5月27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8号、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审字第178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4肋以上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45天、护理时间为20天,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另查明:本案肇事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一事故车辆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永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卢杏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卢杏花起诉要求被告吴海军、人寿保险公司、金银强、人保永嘉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11002.14元,结合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核实票面金额为11295.14元,扣除其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335.60元,依法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损失为10959.5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用中医保外费用为4848.14元,本院审查认为基本合理,扣除其中伙食费335.60元,医保外费用依法确定为4512.54元。2、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1350元,本院认为偏高,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630元,符合规定标准,依法认定。4、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14640元(120天×122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到庭各方亦无异议,依法认定。5、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256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应按该鉴定意见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2440元(20天×122元/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异议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告合理护理费依法认定为2440元(20天×122元/天)。6、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31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8、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2200元并提供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8991.54元,其中被告吴海军已垫付了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吴海军、金银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两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准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卢杏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无责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永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马素英受伤,其损失也应参与本案所涉交强险限额的分配。结合两受害人损失占损失总额的比例情况,本院酌情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835.5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2635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内),合计27188.80元分配给本案原告;另将被告人保永嘉公司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83.5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263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内),合计2718.88元也分配给本案原告。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39083.86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吴海军全额赔偿,并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按约理赔34571.32元(39083.86元-医保外费用4512.54元),其余医保外费用4512.54元由被告吴海军直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杏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188.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34571.32元,合计61760.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杏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18.88元。三、被告吴海军赔偿原告卢杏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各项损失4512.54元。上述一、二、三项,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因被告吴海军已向原告卢杏花垫付10000元,已超出本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故待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结算退还被告吴海军5487.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卢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元,依法减半收取249.50元,由被告吴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丁毅诚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陶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