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商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汉林、韩远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汉林,韩远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471号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咸鸿。委托代理人于淑清。被告季汉林,居民。被告韩远志,居民。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银行)与被告季汉林、韩远志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凤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丁学工的委托代理人于淑清、被告季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季汉林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季汉林向我行借款35000元,借款年利率13.8%,2013年8月1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季汉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我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韩远志自愿为季汉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12月13日,季汉林出具借据向我行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季汉林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韩远志亦未能承担担保之责。现要求季汉林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其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韩远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黄海农商银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2年12月10日黄海农商银行与季汉林、韩远志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12月13日季汉林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季汉林辩称,2012年12月13日我向黄海农商银行借款35000元是因2001年期间发生的借款未能偿还,经多次转贷而形成的。现我因经济困难,请求黄海农商银行放宽期限至2015年3月偿还。被告季汉林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韩远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黄海农商银行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季汉林、韩远志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黄海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黄海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0日,季汉林作为借款人与黄海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韩远志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季汉林因转贷向黄海农商银行借款35000元,借款年利率13.8%,2013年8月1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季汉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黄海农商银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韩远志自愿为季汉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12月13日,季汉林出具借据载明向黄海农商银行借款35000元,2013年8月10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季汉林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韩远志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黄海农商银行经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海农商银行与季汉林、韩远志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季汉林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韩远志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季汉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季汉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黄海农商银行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汉林偿还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罚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远志对被告季汉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季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凤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