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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初字第075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高新区唯一印象饮品销售中心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唯一印象饮品销售中心,陈柏宇,北京徐府香源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初字第07519号原告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蓝剑大道2.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郭一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敬,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高新区唯一印象饮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玉林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柏宇,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旭,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徐府香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临泓路5号院。法定代表人徐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文斌,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北京徐府香源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唯怡公司)诉被告成都高新区唯一印象饮品销售中心(简称唯一印象销售中心)、被告陈柏宇、被告北京徐府香源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徐府香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唯怡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9日申请注册第1759060号“唯怡1及图”商标,并于200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花生奶(软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原告于2004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第4325088号“唯怡90及图”商标,并于200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豆奶”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唯一印象销售中心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宣传“唯E印象”、“唯e印象”天然植物蛋白饮料,并实际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陈柏宇作为唯一印象销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账户作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应收款账户。徐府香源公司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东环国际大厦东南角的“辣八轩”酒店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唯一印象销售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标识有“唯E印象”、“唯e印象”商标的饮料产品,销毁“唯E印象”、“唯e印象”的商标标识及制作模具,停止使用“唯一印象”字号;陈柏宇、徐府香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及销售标识有“唯E印象”、“唯e印象”商标的饮料产品;唯一印象销售中心、陈柏宇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万元。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唯一印象销售中心、陈柏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唯一印象销售中心从未向北京地区销售过涉案产品,且双方均在四川,本案应当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唯怡公司认为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徐府香源公司同意唯一印象销售中心、陈柏宇的意见。经审查,2014年1月1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唯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东环国际大厦东南角的“辣八轩”餐厅用餐,点了四瓶“唯e印象天然核桃花生乳饮料”(简称被诉侵权产品)。餐厅工作人员为其开具了发票,加盖有北京徐府香源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公证员对三瓶饮料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93号公证书(简称第11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附有“唯E印象(r)”、“唯e印象”、“成都唯一印象饮品荣誉出品”等标志。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唯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网络,并使用百度搜索“成都唯一印象饮品”进入成都高新区唯一印象饮品销售中心的网站,该网站在“产品展示”栏目显示其产品包括附有“唯E印象(r)”、“唯e印象”标志的花生奶,公证员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44号公证书。第6109017号“唯E印象”商标由陈柏宇于2007年6月14日申请,200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花生奶等商品上。唯怡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第6109017号“唯E印象”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2年2月22日作出争议裁定,维持第6109017号“唯E印象”商标。唯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一审、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终审行政判决,认定第6109017号“唯E印象”商标与第1759060号“唯怡1及图”商标、第4325088号“唯怡90及图”商标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第1193号公证书,被告徐府香源公司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附有“成都唯一印象饮品荣誉出品”的标志,且附有陈柏宇注册的“唯E印象”商标。唯一印象销售中心、陈柏宇主张其未在北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朝阳区作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属于本院辖区。因此,本院系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高新区唯一印象饮品销售中心、陈柏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均未上诉的,成都高新区唯一印象饮品销售中心、陈柏宇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 判 长  蒋利玮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刘仁婧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一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