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十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玉席与王希水、王宪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席,王希水,王宪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刘玉席,农村居民。被告:王希水(曾用名王喜海、王希海),农村居民。被告:王宪法,农村居民。原告刘玉席与被告王希水、王宪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席、被告王希水、王宪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席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希水由被告王宪法担保购买我的母猪1头及仔猪10头,商定货款为2250元,后被告王宪法给出具证明1份,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付。现要求二被告付清货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希水辩称,我购买了原告刘玉席母猪及仔猪不错,价款也对,但因原告将猪卖给我时,已患猪瘟病,我买到家20天左右,大、小猪全部死亡,故不同意付款。另王宪法只是介绍人,不是保人。被告王宪法辩称,我只是刘玉席与王希水买卖猪的介绍人,不是保证人,不应由我承担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古历7月17)经被告王宪法介绍,原告刘玉席与被告王希水口头达成买卖生猪协议,被告王希水购买原告刘玉席母猪1头及仔猪10头,价款为2250元。当日被告王希水将该11头猪运回其家中,未付款。被告王宪法给原告刘玉席出具证明,载明:“证明刘野团刘玉席一母10头小仔猪,卖给兴龙店王喜海2250元,没付7月17日王宪法”。后被告王希水以猪在原告处时已患猪瘟,全部病死为由,拒付货款。原告经索要未果,于2014年9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付还以上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且由原告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席与被告王希水口头约定的生猪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希水欠原告刘玉席生猪款2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希水应负付还该欠款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希水付还生猪款225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希水所欠生猪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希水辩称原告所售生猪在原告处时已患猪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王希水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刘玉席诉称被告王宪法系保证人,王宪法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水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刘玉席生猪款225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席要求被告王宪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希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