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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永征与百威英博(台州)啤酒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征,百威英博(台州)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永征。委托代理人:陈文明,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湘胜,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百威英博(台州)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城关栖霞东路159号。法定代表人:MichelDimitriosDoukeris,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秀永,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克海,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永征与百威英博(台州)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同年9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永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明、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征起诉称:陈永征系杭州金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19日,陈永征在工作期间按例将百威公司生产的红石梁啤酒放入冰箱,刚拿起时酒瓶突然发生爆裂,炸伤陈永征左眼。事故发生后,陈永征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并定期复查,产生医药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人体损伤××程度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80日、伤后护理期限8周。另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未见送检啤酒瓶受到外力作用形成爆裂特征,而检见送检啤酒瓶由自爆形成的爆裂特征,说明陈永征受伤是被告产品所造成。陈永征认为百威公司生产的啤酒瓶存在问题,发生自爆,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陈永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百威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1214.39元;2、本案诉讼费由百威公司承担。百威公司答辩称:一、百威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百威公司的产品有无质量问题,鉴定报告所称啤酒瓶是自爆的,其瓶身厚度,瓶底厚薄比均符合质量标准,百威公司的啤酒瓶质量是合格的;二、陈永征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啤酒瓶发生自爆,百威公司对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三性均能提出异议,不能单凭单一证据定案;三、即使啤酒瓶发生自爆,并不等于质量有问题,啤酒瓶自爆的原因很多,可能是温度原因、碰撞原因、质量瑕疵等,百威公司的啤酒瓶质量已经鉴定报告证明并无问题,实际已排除因啤酒瓶质量原因导致自爆的可能;四、若百威公司的啤酒瓶质量有问题,需要对陈永征赔偿的,应当扣除陈永征已经得到的赔偿,陈永征已经得到的工伤待遇80000元应予以减少。百威公司反诉称:陈永征称其为杭州金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在2013年7月19日工作期间,百威公司生产的红石梁啤酒发生爆瓶,致其左眼受伤。其后,陈永征到浙二医院治疗,并产生了费用若干。考虑到陈永征来自农村、受伤当时的收入较低,也本着对社会的责任及对伤者的人文关怀,百威公司在陈永征受伤后当即为其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现陈永征起诉百威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百威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但事实上百威公司的产品并无质量问题,故也无需对陈永征的损失进行弥补,故百威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陈永征返还百威公司为其垫付的10000元费用;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陈永征承担。陈永征答辩称:百威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啤酒瓶爆炸是产品责任的一种,无关质量问题,百威公司应予以赔偿,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可以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但请求陈永征返还并无依据。陈永征为证明其本诉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杭州市上城区;2、门诊收费收据二十三份,证明陈永征因伤花费医疗费5994.39元;3、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陈永征花费鉴定费3800元;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百威公司生产的啤酒瓶爆裂系自爆,属于产品责任问题;5、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永征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80日、伤后护理期限8周,百威公司应支付陈永征××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6、工伤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证明陈永征在杭州金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店内工作期间因百威公司生产的啤酒瓶发生自爆受伤的经过;7、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暂住证各一份,证明事发前陈永征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年收入为50000元左右,要求按照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陈永征病历一份,证明陈永征的医疗情况;9、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因被执行人停止营业,没有任何财产,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书,陈永征未得到任何执行款。百威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0、调解协议及仲裁调解书各一份,证明陈永征已经从杭州金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得到80000元工伤赔偿的事实;11、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啤酒成品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百威公司的产品经检验合格,产品包括了啤酒瓶和啤酒。陈永征与百威公司就反诉部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陈永征与百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百威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损失已经为杭州金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损失已经为杭州金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报告并未见到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质材料,显然不合法,百威公司对鉴定过程完全一无所知,无法行使选择鉴定机构、提出回避等法定权利,受检啤酒瓶是否为与本案相关事件之啤酒瓶不清楚,双方在就鉴定事项协商过程中,陈永征突然不予配合,并由案外人杭州金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百威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报告的委托事项为对送检啤酒瓶的爆裂原因鉴定,鉴定结果仅是送检啤酒瓶的爆裂是由自爆形成,而未就啤酒瓶的质量形成结论,据鉴定报告表述,送检瓶的质量表征均满足国家规范要求,说明啤酒瓶质量是合格的,据百威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分析,本案啤酒瓶底部瓶身裂纹以一点呈放射状向周围散开,并且该受力点玻璃层呈鱼鳞块脱落,显然受外力作用后导致爆瓶;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百威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需要承担责任,鉴于陈永征已经从案外第三人处得到了补偿,不应对误工费、护理费等重复补偿;对证据6工伤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实际为证人证言,杭州金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应出庭作证,陈永征系该公司员工,有绝对的利害关系,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只能证明员工在工作时间发生了工伤,而不能证明为何发生了工伤、工伤发生的具体过程,也不能证明工伤发生是否和百威公司的产品之间有任何关系;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劳动能力鉴定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陈永征单方提供;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陈永征受伤的具体过程,也不能证明与百威公司产品有关联;对证据7中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陈永征提交给仲裁委的劳动合同不一样,有造假可能,该合同是与杭州金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其与陈永征有利害关系,该劳动合同证明陈永征月收入为2600元,无法证明年收入为50000元;对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系案外第三人证人证言,应当庭接受质证,且与陈永征有利害关系;对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安部门出具暂住证予以证明;对暂住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暂住证的时间在本案发生之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永征是否因啤酒瓶爆炸所伤无法证明,对是否为百威公司的啤酒瓶爆炸所伤有异议,对医疗费数额也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永征若发现杭州金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可申请执行,且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该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无关。陈永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与本案是根据不同法律关系所请求的,并不冲突,不应相互抵扣,且陈永征并未从中拿到任何赔偿,仲裁调解书还在强制执行阶段;证据11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尽管百威公司对自己生产的产品有类似检测的行为,但该检测仅作为其内部认定标准,从产品报告看,生产日期是2011年1月,啤酒成品的报告是2013年6月3日,该证据所载明的产品与本案啤酒瓶无关,亦无法达到百威公司的证明目的。综合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9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陈永征原系杭州金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19日,陈永征在其工作期间将百威公司生产的红石梁牌啤酒放入冰箱,拿起时啤酒瓶突然发生爆裂,炸伤其左眼。事故发生后,陈永征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裂伤,期间花费医疗费5994.39元。2013年12月9日,经杭州金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啤酒瓶爆裂原因作出司鉴中心(2013)微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啤酒瓶的爆裂是由自爆形成。2014年2月25日,经陈永征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就陈永征伤残程度作出浙绿医司(2014)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程度八级伤残、建议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伤后护理期限8周。2013年9月23日,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人社工伤认定(2013)0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永征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8日,陈永征与杭州金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杭州金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陈永征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待遇费用合计80000元整;三、上述第2项费用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4月18日前支付30000元整,第二期于2014年5月18日前支付30000元整,第三期于2014年6月18日前支付20000元整;四、如杭州金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反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3000元整;五、陈永征放弃其他请求,不再追诉杭州金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任何责任,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经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2014年9月10日,本院就上述仲裁调解书的执行出具(2014)杭上执民字第8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事故发生后,百威公司已支付陈永征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啤酒瓶爆裂原因作出司鉴中心(2013)微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送检啤酒瓶的爆裂是由自爆形成。百威公司作为啤酒生产者,应为消费者提供合格、安全的产品,并确保其安全性能满足基本要求,该产品不仅包括啤酒瓶还应包括瓶内的啤酒等。百威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自爆,不符合基本的安全要求,可认定其生产的上述产品存在缺陷。根据陈永征提供的诊疗记录、浙绿医司(2014)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人社工伤认定(2013)0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认定陈永征受伤是因百威公司的啤酒瓶缺陷引起,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因百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永征对本起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百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百威公司应当对陈永征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百威公司要求陈永征返还已垫付的10000元费用的主张,因百威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陈永征因本次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永征主张医疗费5994.39元,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予以证明,百威公司对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陈永征主张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根据陈永征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陈永征按照省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标准120元/天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陈永征主张护理费6720元(120元/天×56天),其主张的护理标准及护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陈永征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27100元,根据陈永征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居住证明,其在本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陈永征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数额亦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陈永征主张交通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6、司法鉴定费,陈永征主张鉴定费3800元,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永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陈永征的伤残等级,其主张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陈永征的各项损失共计280214.39元,扣除百威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百威公司尚应支付陈永征270214.39元。关于百威公司认为陈永征获得的工伤待遇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的抗辩,本院认为陈永征与杭州金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中所列的赔偿项目与本案原告的主张并无重合,且该工伤待遇费用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百威英博(台州)啤酒有限公司赔付陈永征各项损失270214.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永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百威英博(台州)啤酒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百威英博(台州)啤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18元,减半收取2759元,由陈永征负担82元,由百威英博(台州)啤酒有限公司负担2677元,退还陈永征27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百威英博(台州)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5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68)。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陶舒雯 来自